原告:林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xxxx。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江湾乡九扇门村委会(以下简称九扇门村委会)。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江湾乡九扇门村。
法定代表人段双林,职务村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xxxx
被告:段明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大庆市让胡路区长青小区**号楼*单元***室(户口所在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林淑华诉被告九扇门村委会、陈某某、段明卫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华,被告段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扇门村委会、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原告的父母在九扇门村建造了二间土房,面积为60平方米,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5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母亲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由于江湾乡城建办当时办理不了房产证,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房屋产权证明。2007年,原告将邻居霍品仁的房子以8000元的价格买下,与自己的院子合并,建成一个大院。2011年春,被告段明卫找原告和原告的丈夫王立军,为其顶名贷款,原告同意,并为王立军办理了20000元贷款。后来,王立军离家出走,原告家庭出现了矛盾。被告段明卫劝原告将上述房子卖掉。按照当时的房价,原告的房子价值50000元左右。如果房子卖掉,被告段明卫请求原告借被告段明卫20000元,剩下的房款,如果邮政银行的贷款追的紧,就还贷款,如不还贷款就给原告现金。由于原告没有时间签合同,被告就找来空白纸,让原告在上面签了字,按了手印,并叫林某作证。被告段明卫还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据。后来,被告段明卫说房子没卖出去,被告段明卫向原告要20000元的借据,原告没有给他。2017年,原告发现在原告上述房屋的正房位置建造了40平方米的彩钢房。经过向被告九扇门村委会了解知道,村里以危房补助的形式将原有土房推到,改建成了彩钢房,补助给村民陈凯轩(被告陈某某的侄子)了,而被告陈某某表示:改造前的土房是从被告段明卫处购买的,有合同。综上,原告认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九扇门村委会在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任何资料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批准给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明卫一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三被告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段明卫辩称,原告确实有两座房子。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已经偿还。后来原告又自行在邮政银行贷款40000元,是被告为原告偿还的,原告还不上这笔钱,就与被告签订协议,将上述两座房子抵偿给被告了。被告段明卫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房子是被告的,并且被告段明卫将房子卖给的是陈宝发(陈宝发是陈凯轩的父亲,已经死亡)而不是陈某某。
被告九扇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老院子照片三件、老院子详细位置图一件、九扇门村委会证明一件、江湾乡城建办证明两件、付秀芝(原告母亲)证明一件、被告段明卫欠据一件等证据。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件、判决书两件、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2005年从其母亲付秀芝处购买两间土木结构平房,该平房位于江湾乡××门村,东邻陈德军,西邻刘庭斌,面积为60平方米。在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曾经与村里的亲戚朋友说过帮忙卖房。2011年秋天,曾经委托被告段明卫帮忙卖房。2012年1月1日,原告林淑华与被告段明卫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林淑华)欠乙方(段明卫)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现无能力偿还,愿以位于九扇门村,西刘廷彬,东陈德军的两座土平房偿还,因没有房产证以村里出示的房产证明来证实,此房以后的买卖权力均由乙方负责”。协议书上有原告林淑华、被告段明卫及中间人林某的签字、捺印。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被告段明卫承认,后来将房子卖给同村的陈宝发(陈宝发是陈凯轩的父亲,已经死亡),没有卖给陈某某。现在该房屋被改建成彩钢房,由陈宝发的儿子陈凯轩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段明卫、九扇门村委会、陈某某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针对焦点,被告段明卫辩称,被告段明卫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段明卫卖的是自己的房子,不需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段明卫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告以46000元的价格将争议的房屋抵偿给被告段明卫,该协议书有林某在场作证。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段明卫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是:原告不欠被告段明卫的钱,抵偿协议中的债务是虚假的,原告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被告九扇门村委会和被告陈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子推掉改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淑华与被告段明卫对以房抵债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争议,而该协议书是否有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如果主张该协议书无效,应当另行诉讼解决。由于该协议书是否有效将直接决定被告段明卫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此对该协议书效力的确认是认定被告侵权与否的前提,但原告经本院充分释明后,拒绝对其主张协议书无效问题提起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段明卫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及侵权性,该诉讼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九扇门村委会和被告陈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子推掉改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被二被告推倒的事实,故原告对该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淑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 兰婷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