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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每月结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未按期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的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借款本金3万元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一直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每月结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未按期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的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借款本金3万元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万元,被告本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其行为明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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