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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林某。
法定代理人:林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女,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海东、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海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763.13元(医疗费18203.13元+面部瘢痕修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29.12元(护理费1229.12元+交通费2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3229.12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4363.13元(23763.13元-10000元+鉴定费60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4363.1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3229.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4363.13元,合计27592.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林某返还被告赵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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