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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林某,无职业。被告叶某甲,无职业。系原告林某之长。被告叶某乙,农民。系原告林某之次。被告叶某丙,无职业。系原告林某之三。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员 王国胜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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