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现住:石某某市栾城区。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某某市栾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6047685Y。
负责人:许建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冬坤,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冬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391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冀A×××××车在栾城××国道新元高速附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某某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机构评估造成损失197516元。另经原告了解,被告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段新元高速桥南侧向东变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沪C×××××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某某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
另查,被告董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林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2017年4月14日,原告林某某作为委托人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损坏的沪C×××××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评估。2017年4月19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公估编号为SHGR20170406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车损金额共计197516元,公估费为59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以原告林某某擅自单方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予认可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涉事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2017年8月9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GYH00029FY201708090165号保险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合计139770元。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交纳了公估费11890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林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交的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所有的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某某市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对这一事实,原告林某某认可,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采纳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的意见。原告林某某以自己名义向外委托对涉事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程序违法,本院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不予采纳,原告林某某向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缴纳的公估费5900元由其自行负担。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本院按照程序依法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作出程序合法,结果准确,本院采纳该公估结果。原告林某某、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均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不予接受,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或者瑕疵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林某某、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董某某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已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财产损失137770元(139770-2000=137770)。原告林某某诉求的交通费、施救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11890元属间接费用,该费用由被告董某某负担。由于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已将该费用支付给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故被告董某某应直接将该费用给付被告大地保险石某某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车辆损失137770元;
二、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公估费1189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708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辉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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