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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某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志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峥,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志林经老乡付建强介绍,并带领其于2014年6月24日进入原告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太原市阳光汾河湾小区项目工程工地从事7、8号楼水电安装工作,该部分工作由原告项目负责人高鹏浩负责。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付建强带被告去工地时,口头约定工资按每日180元计算,结算工资时找付建强领取。2014年8月2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去地下室取材料时摔落至伤,后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被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因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武志林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诉讼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晋源劳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武志林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武志林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志林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则上应以双方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准,但并不仅以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作为判断依据,而应结合其他情节综合加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分别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武志林工作的太原市阳光汾河湾小区项目工程为原告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被告所提供的劳动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且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际施工人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合上述认定事实,原告承包的阳光汾河湾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规定的建筑施工工程,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被告的具体工作安排由付建强负责,但被告完成的工作质量仍受到原告的监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志林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武志林工作的太原市阳光汾河湾小区项目工程是由上诉人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付建强个人,而被上诉人是付建强招用的劳动者,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分别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付建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张林虎 审判员  牛晓斌

书记员: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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