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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赵之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秀琼,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珏敏,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怡冰,女。
法定代理人林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琦,男。
上诉人贾秀琼、林涛、李珏敏、林怡冰、林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之江,男。
委托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根,男。
法定代理人赵之江。
委托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贾秀琼、林涛、李珏敏、林怡冰、林琦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6日,被上诉人之父赵荣芳与上诉人林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住租年不限,且“带照顾双老”。原审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的房屋为被上诉人私有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虽有住租年不限的约定,但被上诉人之父去世后,被上诉人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而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再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到期,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已自然终止,上诉人再占住系争房屋既无合同依据又无其他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其迁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同意其居住系争房屋至房屋动迁时止,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年来照顾被上诉人的父母、弟弟补偿50,000元才搬迁一节,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陈俊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书记员: 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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