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锡尼镇阿斯尔大街。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玉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贡信用社主任。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亮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巴拉贡镇。被告:王永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杭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戈某某、张亮霞、王永雄、刘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杭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123.94元整,当期利息822.9元(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4126.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17.1‰,从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张亮霞、王永雄、刘和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与杭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戈某某、张亮霞、张亮霞担保,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月利率为1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前。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陈某某的个人金牛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4126.94元及部分利息未能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和平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刘和平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认被告刘和平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现被告刘和平的住址不明,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刘和平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晓勇
书记员:董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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