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杭某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某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振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永,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兴隆街2委12组。
法定代表人:董安华,公司董事长。
被告: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临江市大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江市苇沙河镇西岗街。
法定代表人:董安华,公司董事长。
被告:董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扶余县。
被告:刘宪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扶余县。
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英,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某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某钢构公司)与被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铸造公司)、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矿业公司)、董安华、刘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铸造公司、大华矿业公司、董安华、刘宪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1000万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至诉前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大华铸造公司出借资金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支付等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华铸造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董安华承诺个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被告大华铸造公司系大华矿业公司与被告刘宪静出资设立,被告大华矿业公司系被告董安华、刘宪静出资设立。该两公司本质上均是由董安华、刘宪静设立的公司,两公司的财产、经营均由其二人控制。被告董安华、刘宪静系夫妻关系。四被告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未按约定使用借款资金,逃避债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法起诉。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杭某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更名为现公司名称。原告杭某钢构公司作为出借方,被告大华铸造公司作为借款方,大华矿业公司作为收款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各为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用途用于大华铸造公司支付材料款,约定汇入收款方账户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临江支行(账号xxxx606)和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八道江支行(账号07×××96)各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1月27日分别将出借款项汇入收款方大华矿业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华铸造公司未予偿还。原告提供的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档案材料证实:1、大华铸造公司系由股东大华矿业公司出资11289万元、刘宪静出资50万元设立;2、大华矿业公司系由董安华出资1234万元、刘宪静出资766万元设立。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临江支行关于大华矿业公司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1月17日被告大华铸造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汇入大华矿业公司账户后,被告大华矿业公司当天即将全部借款用于其公司缴纳了税款;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八道江支行企业账户交易信息显示,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汇入大华矿业公司账户后,被告大华矿业公司当日将352万元转入刘宪静等个人账户。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董安华、刘宪静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大华铸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在双方所签两份借款合同中,第一条均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均用于大华铸造公司支付材料款,但大华铸造公司收到款项后,未遵守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资金。其中一笔500万元当即由被告大华矿业公司进行支配缴纳了税款,另一笔500万元有一部分当即转入大华铸造公司、大华矿业公司股东刘宪静等个人名下,四被告均未能说明该笔资金的使用用途。原告主张被告大华铸造公司、大华矿业公司及其股东滥用资金支配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大华矿业公司、被告董安华、被告刘宪静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大华矿业公司系由董安华和刘宪静出资设立;被告大华铸造公司系由大华矿业公司和被告刘宪静出资设立,该两公司实为董安华、刘宪静出资管理,且两份借款合同也均系由董安华签字生效,上述事实,说明四被告随意支配使用借用资金,存有滥用资金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杭某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安华、刘宪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00元,由被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安华、刘宪静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洪波 审判员  叶建军

书记员:田伟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