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省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省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省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杨某、胥某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我们没有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先打我们的,我老公过来拉架,被上诉人自己躺在地上说我们打他的,被上诉人身上连伤都没有,被上诉人自己找医生给他开了一个诊断书,我们去问过医生,医生说是被上诉人让她那样开的,我们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姚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姚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医疗费用6485元、误工费2018元、护理费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325元,共计1317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在贵院已经调解结案,并经过贵院的执行程序,但被告杨某一直未归还完全部债务。2017年6月6日下午,因之前执行和解的履行期限已到,原告仍未得到约定的款项,故原告到贵院执行庭向执行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在执行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期间,被告胥某不断用言语攻击原告,说到激动处被告杨某竟然殴打原告。后原告被送入若羌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反映;2、左上肢软组织挫伤;3、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故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胥某在若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姚某某在争执中受伤。于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19日在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85.1元。上述事实有若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若羌县人民医院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若羌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胥某给原告姚某某造成伤害,应当予以赔偿,但原、被告发生争执时,系原告姚某某先动手,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6485元、误工费2018元、护理费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325元,共计13171元的诉讼请求,因��告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伤害不影响其收入,且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需陪护人员、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不予支持;其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325元,但因原告姚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4767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杨某、胥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损害赔偿金4767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4.64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41.64元,由被告杨某、胥某承担23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双���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上诉人杨某、胥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之间发生争执时,双方均有相应过错,但上诉人杨某、胥某给被上诉人姚某某造成身体伤害,导致其受伤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杨某、胥某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杨某、胥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4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胥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 � 木贞
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
审判员 东 格 日 甫
书记员: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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