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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金都广场支行与罗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金都广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负责人:苏少梅,系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库尔勒市人民西路66号金都广场20号。委托代理人:何嘉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退休人员,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庞珍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退休人员,系原告的丈夫。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罗某华摔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出于好心扶起被上诉人,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责任,明显不当。邮政储蓄银行未保留当时的监控录像,其证实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上诉称,被上诉人罗某华摔伤系由上诉人杨某某将其绊倒所致,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罗某华辩称,其受伤系上诉人杨某某将其绊倒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被上诉人罗某华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123.31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372.4元、鉴定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10115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7810.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审查明,2016年9月1日13时许,原告罗某华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贵宾室内准备搁放手中所拿物品时,与前去办理业务的被告杨某某发生碰撞,原告不慎绊倒。当日原告去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5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2016年9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48598.1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三个月,分别于1、2、3、6月复查,加强营养。2016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结论为:罗某华右下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八级、误工时限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60元,购买助行器花费372.4元。原审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罗某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摔倒是被告杨某某过错所致,而是二人不慎发生碰撞后原告摔倒,原告罗某华与被告杨某某均无过错,故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承担损失。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碰撞后摔倒,虽然并非由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基础设施不完善造成,但是被告邮政储蓄应当对进入贵宾室的人员进行适当引导或分流,故被告邮政储蓄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罗某华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598.11元;2、护理费15020元(60914元/年÷365天×鉴定结论90天=15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19天×120元/天=2280元);4、残疾赔偿金101154.66元(16859.11元/年×20年×30%=101154.66元);5、鉴定费1299.13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72.4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168924.3元。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分别承担40%的责任,即67569.72元(168924.3元×40%=67569.72元),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承担20%的责任,即33784.86元(168924.3元×20%=33784.86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9123.31元的意见,因其中的525.2元票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为48598.11元。对原告主张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意见,因其住院天数为19天,而不是20天,故本院认定为2280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560元的意见,因鉴定费当中仅”伤残程度的评定”和”护理时限评定”这两项鉴定结果被法庭所采纳,故本院仅确认这两个项目的鉴定费用1299.13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意见,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为200元较为适当。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72.4元的意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购买助行器属于合理支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华67569.72元。二、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金都广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华33784.86元。三、驳回原告罗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28.1元(原告缓交2028.1元),由原告罗某华承担811.1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11元,由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承担406元。原、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金都广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轩、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金都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嘉伦、被上诉人罗某华及委托代理人庞珍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的贵宾室办理业务,与前去办理业务的上诉人杨某某发生碰撞,不慎绊倒受伤,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定上诉人杨某某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应当对进入贵宾室的人员进行适当引导或分流,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审上诉人杨某某、邮政储蓄银行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24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489.24元;由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负担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奇 志
审判员 蒋  耀
审判员 敖登高娃

书记员:胡 曦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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