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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风兰、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兰,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杨风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某某承担杨风兰的全部损失18225.3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马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生打架的起因是马某某借故和杨风兰的丈夫吵闹并对杨风兰的丈夫实施辱骂和恐吓,杨风兰前去劝说,马某某却不问青红皂白就对杨风兰实施暴打,造成杨风兰全身多处受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风兰作为无辜受害者,前后住院花费近18225.35元,作为侵权人的马某某却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60%,而要杨风兰自己承担40%,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马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马某某在2000元范围内向杨风兰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风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杨风兰所称的”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阴阜部软组织挫伤”不是马某某殴打导致的,与马某某无关。案发时马某某没有动手殴打杨风兰的头部,只是在争吵中把杨风兰轻微往后搡了一下,朝杨风兰的右腿膝盖处踢了一脚,除此之外再没有动杨风兰一下。(2)案发时有很多证人在场,可以证实马某某没有殴打杨风兰的头部、腹部及阴阜部。(3)民警前后三次去杨风兰家里询问、查看,前两次杨风兰本人一直好好的,其身上没有外伤,当民警第三次去杨风兰家里时,杨风兰突然倒地,假意呻吟。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1)一审法院在杨风兰没有出示其主张医疗费所依据的主治医生开具的处方的情况下,对于医疗费用全部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2)杨风兰没有出具证明证实其在医院花费的具体明细,杨风兰在本次纠纷之前本身就患有旧疾,一审对此未予区分不当。3.马某某没有殴打杨风兰,一审法院判决马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杨风兰对于马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杨风兰一审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均证实马某某对杨风兰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杨风兰是去劝架不是打架,遭到马某某殴打所花费的医疗费和其他合理损失均应由马某某承担。马某某对于杨风兰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马某某不应对杨风兰的损失承担责任,杨风兰去某丙医院治疗并没有向马某某或者派出所打招呼,对她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杨风兰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马某某赔偿杨风兰经济损失18225.35元,即:医疗费10978.51元、误工费1823.42元、护理费18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杨风兰与其丈夫赶羊路过马某某家门口时,与马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马某某致杨风兰受伤,经某丙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阴阜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0978.51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马某某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厮打中致杨风兰受伤,其行为伤害了杨风兰的身体健康,给杨风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杨风兰在事发起因和事发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马某某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综合全案考虑,杨风兰自行承担40%的责任,马某某承担60%的责任。杨风兰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978.51元,误工费14天×107.26元=1501.64元,护理费14天×107.26元=1501.64元,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未提供医疗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981.79元。由杨风兰自行承担6392.72元,马某某赔偿9589.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风兰经济损失9589.0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风兰负担30元,马某某负担12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风兰的伤情为轻微伤(两处)。2016年11月29日,某某公安局作出海公(贾塘)行罚决字[2016]第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因马某某在某某行政村七队与杨风兰因矛盾引起打架,导致杨风兰受伤住院治疗,决定给予马某某罚款贰佰元。
上诉人杨风兰与上诉人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马某某提出杨风兰的损害并非其侵权所致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给在场其他群众所做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事发当天,马某某与杨风兰确曾发生纠纷,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应该认定马某某实施了侵害杨风兰身体权的行为,其应当对侵权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提出其未致伤杨风兰的意见与其自己的陈述及杨风兰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相符合,马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风兰所受伤害系其他原因所致,一审认定杨风兰所受伤害系马某某侵权所致得当,应予维持。对于马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对于杨风兰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全部予以采信错误的上诉意见,事故发生后,杨风兰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阴阜部软组织损伤”,医生给予了对症治疗,马某某虽对杨风兰的诊疗过称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风兰的诊疗过程存在故意扩大损失或其他不妥当之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杨风兰出示的住院病例、住院费票据等证据对杨风兰的治疗相关费用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杨风兰上诉提出其不应自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纠纷的发生系因杨风兰辱骂马某某亲属引发,杨风兰对于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令杨风兰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适当,应予维持。杨风兰提出其没有过错的上诉意见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杨风兰与马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杨风兰负担300元,由马某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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