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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欣、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2299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14时50分许,梁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裕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区夏户庄村东桥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发后,杨某被送到栾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经计算各项损失共计22997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他损失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并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了解,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并依法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增加为57779.89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裕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区夏户庄村东桥路段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发生事故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肩、左膝挫伤。
事故发生后,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2016年11月18日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调查,此事故因双方说法不一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梁某某所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13117.89元,有原告杨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5张为证;
二、误工费11016元,原告杨某在石家庄市德发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收入3240元。2016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11月7日请假,未上班。2017年2月20日原告杨某的伤情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杨某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2月19日,共计102天,误工费为3240元÷30天×102天=11016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杨某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16天,参照2016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16天×100元/天=1600元;
四、营养费32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杨某住院16天,营养费为20元/天×16天=320元;
五、护理费1564元,原告杨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贝护理,杨贝在石家庄颐美包装厂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2933元,在其父亲杨某住院期间由其请假护理,护理费为2933元∕月÷30天×16天=1564元;
六、伤残赔偿金22102元,原告杨某居住、生活在栾城××××于底村,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杨某的伤情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该事故致原告杨某精神极度损害,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八、鉴定费800元。
九、交通费60元,有石家庄急救中心出示的收费收据为证。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杨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杨贝的护理证明、工资证明、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驾驶电动二轮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杨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院推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自负30%。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对于原告杨某的医疗费131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15037.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037.89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5837.8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梁某某赔偿5837.89×70%=4086.52元。原告杨某的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1564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377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称原告杨某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的条件,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对原告杨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进行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杨某47742元;
二、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4086.5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87元,被告梁某某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辉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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