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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程华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平,河南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魏涛,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长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复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系李长寿之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华明、原审被告李长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平、被上诉人程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原审被告李长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不服原判决金额为27273.8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改判请求为:由上诉人退付被上诉人程华明退伙资金36.3万元;上诉人不承担逾期退付程华明退伙资金期间的利息(即按一审判决载明的付息日至上诉人上诉日2Ol6年11月16日止期间的预期利息l2273.84元);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程华明承担,一审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付程华明合伙入股金额的事实认定不清,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明案情,依法纠正。一、原判未扣除被上诉人程华明一方从上诉人处支取的15000元不当。1、被上诉人程华明与上诉人及被告李长寿合伙承建内黄县润园二期18号、19号楼,其虽初始投入合伙资金51.5万元,但他在合伙期间已通过其本人及女儿之手已撤出资金15OO0元。对此,一审判决书已经载明,但未认定和处理,故不能认定程华明投入的合伙资金为51.5万元。同时,不管该撤回资金的行为是发生在三方2016年1月29日订立“还款协议”之前,还是之后,均应扣除程华明的实际投资额,也应从上诉人应代付程华明退伙资金40万额内扣除l500O元,即由上诉人退付程华明资金36.3万元。二、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体现在:1、一审法院是以“合伙纠纷”案由立案,在原审判决中又认定上诉人与程华明、李长寿之间的三人为合伙经营关系。2、虽双方在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有一处写为“借”字,但仅此一字的不恰当描述,并不能改变上诉人对程华明代付退伙资金的约定承诺,即合伙行为中的垫付行为的法律性质。因为,程华明所投入的合伙资金已经用于合伙承包他人建筑物的施工中。况且,截止至今建设方还没有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故上诉人的退款义务不能转化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三、原判引用《合同法》第207条、211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逾期退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原判是否漏扣杨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原判利息数额计算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判是否漏扣杨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问题,经查,本案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经结算已达成散伙退款协议,重新约定在双方承包内黄县润园二期工程中,杨某某所借程华明的投资款51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偿还40万元,双方协议终止。而双方争议的该15000元系双方协议退伙结算以前发生,结算时程华明投入的515000元已折算为40万元;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杨某某只举证证明其于第一笔还款期限内(2016年2月4日前)还款2000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现金20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偿还程华明欠款37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利息数额计算是否有误问题,原判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并未超过《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29条等关于按年利率6%的付息幅度及程华明的可预期损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其履行还款计划的逾期利息,以弥补被上诉人程华明的相应损失,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钢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陈钢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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