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春,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17楼,6楼01、03、04单元,25楼,2楼05、03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红松,总经理。
上诉人杨长春因与被上诉人海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减、缓、免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减、缓、免案件受理费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予准许上诉人的申请并向上诉人发出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杨长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戴 曙
书记员:陈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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