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0年11月14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鹏,男,生于1957年11月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世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勇,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国忠,男,生于1963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建筑从业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勇,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卢维兵,男,生于1978年7月24日,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建筑从业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何国忠、卢维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迪独任审判,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报请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启鹏,被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何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怀勇,被告卢维兵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丹江口市丁家营镇政府将位于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二道河村2组的移民安置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并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后被告何国忠与各移民户签订《建房合同》,承建了丁家营镇二道河村黄土垭移民房的建设工程。被告何国忠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建房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卢维兵,由被告卢维兵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被告卢维兵雇请张虎、曹国庆、熊成建等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为了工程的施工需要,原告杨某某在该二道河村移民建设工地工作,被告卢维兵的雇请人员熊承柱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王定远七月份干活三天×80,杨某某七月份干活三天半×80,九月三十一号:熊承柱”,即原告杨某某的劳动报酬为28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卢维兵单方终止建房施工。后经丁家营镇政府协调,由被告何国忠对被告卢维兵未完成的工程继续负责施工。为了界定双方实际的工程量,长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安排监理人员对被告卢维兵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监理统计;2013年1月22日,湖北建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卢维兵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作出了造价咨询评估报告,认定:被告卢维兵未完成的工程总计造价为1318610.50元(其中:建筑工程造价1250695.27元,安装工程造价67915.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国忠承接该移民房的建设施工,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卢维兵,原告只知道在该移民工程地工作,各承建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事先并不知情,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何国忠和违法转包人卢维兵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妥,故被告何国忠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何国忠提出其与本案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国忠以其个人名义与移民户签订《建房合同》承建了丁家营镇二道河村黄土垭移民房的建设工程,且未受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属个人行为,原告杨某某诉请的劳动报酬,其实际施工地是在被告何国忠承建的移民工地上,故被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某某受雇佣在被告何国忠与被告卢维兵承建的移民工地上工作,被告卢维兵雇请的人员熊承柱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务关系,被告卢维兵辩解的是熊承柱雇请的原告应由熊承柱支付工资的理由,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了熊承柱,且根据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事实可知熊承柱也系被告卢维兵的雇请人员,故对原告杨某某诉请要求支付28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忠是该移民点工程的承包人,何国忠本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卢维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卢维兵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完成,由何国忠继续施工,原告作为移民工地上提供劳务人员,劳动成果由工程的承包人享有,被告何国忠作为承包人应对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与被告卢维兵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杨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维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280元,被告何国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被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维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 迪
书记员: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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