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顾进军(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
盛建军
王金某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
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
委托代理人顾进军,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盛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王金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姜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盛建军、王金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进军、被告盛建军、王金某、张某、人保德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王金某驾驶无号牌的拖拉机在贺兰县立岗镇通义村行驶时与被告盛建军驾驶被告张某名下所有的宁AJX14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所受之伤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5463元,其中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案外人贺兰县立岗镇兰光村村民委员会垫付医疗费5463元。2013年11月11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金某与被告盛建军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因赔偿事项与被告王金某、盛建军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金某驾驶的拖拉机无号牌、无保险,被告盛建军驾驶的肇事宁AJX14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被告盛建军系受被告张某雇佣驾驶该车。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8日17时起至2014年6月8日17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16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16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王金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与被告盛建军驾驶被告张某名下所有的轻型普通车相撞【被告盛建军受被告张某雇佣】,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某与被告盛建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243元,庭审中经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5643元,其中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剩余5643元由案外人贺兰县立岗镇兰光村村民委员会垫付。同时,经核实被告盛建军另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用合计490.5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限按照90天计算,以70元/天标准计算,庭审中经核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案外人贺兰县立岗镇兰光村村民委员会派本村村民护理,出院后由本村村民被告王金某自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主张以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盛建军、王金某、张某当庭亦予以认可。现原告实际住院21天以及出院时医嘱记载3个月禁止左下肢负重,现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住院21天,50元/天的标准确定计算,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进行主张。原告以上赔偿项目中(1)至(3)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2693元(医疗费1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000元),(一)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剔除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支付赔偿款1万元,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项下负责赔偿死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支付赔偿款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二)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6693元(2269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款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款6000元),再由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盛建军与被告王金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考虑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693元,由被告王金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盛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被告盛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计算为3346.5元(6693元×50%)。
综上所述,(一)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6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再支付6000元;(二)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346.5元;(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某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主张要求被告王金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故被告王金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已足额赔偿,故被告盛建军、张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五)被告盛建军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用合计490.5元,可向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另行进行主张。关于被告盛建军辩称,其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同意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王金某辩称,其对原告自愿放弃向其主张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没有异议,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张某辩称,其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辩称,一、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的以上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剩余医疗费案外人村委会已垫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故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9346.5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支付原告杨某某剩余经济损失共计93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6元,由被告盛建军、张某共同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王金某驾驶无号牌的拖拉机在贺兰县立岗镇通义村行驶时与被告盛建军驾驶被告张某名下所有的宁AJX14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所受之伤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5463元,其中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案外人贺兰县立岗镇兰光村村民委员会垫付医疗费5463元。2013年11月11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金某与被告盛建军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因赔偿事项与被告王金某、盛建军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金某驾驶的拖拉机无号牌、无保险,被告盛建军驾驶的肇事宁AJX14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被告盛建军系受被告张某雇佣驾驶该车。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8日17时起至2014年6月8日17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16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16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王金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与被告盛建军驾驶被告张某名下所有的轻型普通车相撞【被告盛建军受被告张某雇佣】,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某与被告盛建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243元,庭审中经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5643元,其中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剩余5643元由案外人贺兰县立岗镇兰光村村民委员会垫付。同时,经核实被告盛建军另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用合计490.5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限按照90天计算,以70元/天标准计算,庭审中经核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案外人贺兰县立岗镇兰光村村民委员会派本村村民护理,出院后由本村村民被告王金某自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主张以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盛建军、王金某、张某当庭亦予以认可。现原告实际住院21天以及出院时医嘱记载3个月禁止左下肢负重,现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住院21天,50元/天的标准确定计算,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进行主张。原告以上赔偿项目中(1)至(3)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2693元(医疗费1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000元),(一)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剔除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支付赔偿款1万元,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项下负责赔偿死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支付赔偿款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二)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6693元(2269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款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款6000元),再由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盛建军与被告王金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考虑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693元,由被告王金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盛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被告盛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计算为3346.5元(6693元×50%)。
综上所述,(一)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6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再支付6000元;(二)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346.5元;(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某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主张要求被告王金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故被告王金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已足额赔偿,故被告盛建军、张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五)被告盛建军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用合计490.5元,可向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另行进行主张。关于被告盛建军辩称,其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同意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王金某辩称,其对原告自愿放弃向其主张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没有异议,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张某辩称,其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辩称,一、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的以上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剩余医疗费案外人村委会已垫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故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9346.5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支付原告杨某某剩余经济损失共计93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6元,由被告盛建军、张某共同负担66元。
审判长:周新涛
书记员:魏恺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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