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连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于安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檀义峰,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杨敏峰,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屈永,河北高远汽车贸易公司员工。第三人:高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杨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石家庄市裕华区的执行,并确认上述车位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购买了第三人高位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地下车位,并向高位支付了35万元的购买车位款,因当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至2015年7月,房地产开发企业还不具备办证条件,原告怕出卖方反悔,于2015年7月25日与第三人高位在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签订车库转让协议,约定石家庄市裕华区转让给原告,转让款35万元,并保证上述车位产权清晰,没有任何纠纷,因车位不能办理落名、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让方承担,出让方需按转让价款双倍赔偿受让方。转让协议经公证处依法公证。2016年4月,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上述车位,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做出(2015)元执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评估第三人高位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地下车位。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做出(2017)冀013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元氏县人民法院却在2017年2月27日将上述车位违法拍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涉嫌渎职或枉法执行,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且转让协议还经过公证处的依法公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足以排除被告对石家庄市裕华区地下车位的执行,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高位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效协议,虽然有公证书,但是协议签订时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此转让协议上称:签订之日给付的车位价款35万元,而原告方的证人却某在2015年1月份,原告转款给了证人吕某,吕某再转给高位,但数额是343700元,可见所述的时间相互矛盾,车位价款相互矛盾,并且证人吕某称转账给高位,但是没有提供转账的原始凭证。而在二审期间,原告就提供高位收到现金的收据,相互矛盾;2、此车位并没有实际交付并履行。高位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我方有车位所在小区恒大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明一份;3、诉争车位在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没有备案,有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按照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该诉争车位没有权属证书,此车位仅是商品房附属产品,高位与开发商所签订的认购书只是一种预约合同,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确认,系权利待定期间。因此高位认购书只是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约定,高位名下的两个车位并不能证明高位具有所有权;4、原告与高位的车位转让合同权利不是物权所有权的取得,不能对抗法院执行;5、高位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从内容陈述可以看出。是经元氏县人民法院调解后针对剩余被告未还款项所立的担保书,属于在法院执行阶段进行的和解,因此无需经诉讼审判;6、在国大地产众业公司2015年8月30日及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高位出售诉争车位电脑信息照片三份,从照片上可以看出,高位在备注信息上面写着;房子被冻结了,有事可以给我打电话。出售价格为每个车位20万元。也就是说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此车位并没有出卖给任何人,并且高位在明知被法院查封、冻结车位之后仍然将此车位挂在中介进行出售,涉嫌逃避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高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12日,河北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收据两张,金额各20万元,证明高位购买恒大名都负一车位1198、1199。对此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2、2015年1月26日工商银行转账给吕某凭证一份,金额343700元;吕某当庭作证证言;高位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杨连义委托吕某购买高位的两个车位,并已付款3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授权委托书,无法证实委托行为;转账金额与车位交易金额不符;吕某证言证实杨连义转账前双方已签订车位买卖协议,与公证书相互矛盾。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证据3、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高位将位于石家庄恒大名都首期负一幢的地下车库1198、1199号车位转让给乙方杨连义,价款35万元整,乙方须在协议签订时支付价款;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于2015年8月3日做出(2015)冀石太证民字第5106号公证书,兹证明甲方高位与乙方杨连义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甲乙双方的签名、手印均属实;太行公证处于2017年4月28日做出的补正公证书,证明将(2015)冀石太证民字第5106号公证书中“兹证明甲方高位与乙方杨连义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更正为“兹证明甲方高位与乙方杨连义于2015年7月27日来到我处,申请对前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的《协议书》进行公证”。被告对此质证认为,补正公证书证实公证员没有亲眼见双方签字按手印,恰恰证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车库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协议时支付价款,与原告所述2015年1月26日已支付,相互矛盾。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证据4、第三人在中介登记的出售诉争车位信息表一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高位还没有售出这两个车位。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信息属实,可能存在一物二卖,车位不同于房产,无法办理登记。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是真实的。本案重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1、第三人高位出具的35万元购买车位款的收据三份,2015年1月26日一份,2015年7月25日两份;被告对三份收据均持有异议。经调查核实,2015年1月26日的收据为2017年第三人为原告补写的,2015年7月25日的两份收据,一份是在执行局审查执行异议时原告代理人檀义峰自己书写的;另一份原告称是由第三人书写的。被告提交:证据1、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查询记录,证明诉争车位没有备案;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2、恒大名都物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6年10月10日之前,诉争车位一直由第三人使用,没有人到相关单位办理过户手续,可见车位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物业部门不是房产管理部门,无权对车位所有权做出认定。证据3、提交国大房地产开发中介公司照片,从照片上可以看出,第三人高位在备注信息上面写着:房子被冻结了,有事可以给我打电话。出售价格每个车位20万元。证明2015年8月30日之前,诉争车位没有出卖。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认为第三人对车位享有所有权。通过当事人对提交证据的质证论证,本院对证据综合判断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高位将位于石家庄恒大名都首期负一幢的地下车库1198、1199号车位转让给乙方杨连义,价款35万元整,乙方须在协议签订时支付价款”。2015年7月27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5年10月8日,当事人高位在中介登记出售位于裕华区恒大名都2号楼2单元1401房屋及两个车位。原告持有三份诉争车位车款收据: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的收据为2017年第三人高位为原告补写的;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的两份收据:一份是在执行局审查执行异议时原告代理人檀义峰自己书写的;另一份原告称是由第三人高位书写的。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永清、周晓燕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做出(2015)元执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评估高位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恒大名都花园地下车位1198号和1199号。原告杨连义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28日做出(2017)冀013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连义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转让协议还经公证处公证,已经依法取得两个车位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因此引起本案。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高位以保证人身份与刘某某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以其财产对其父母高永清、周晓燕与刘某某232万元借款债务在元氏县法院订立的调解书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后本院依法裁定对高位财产进行执行,高位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2016)冀013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
原告杨连义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高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做出(2017)冀013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连义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1民终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义委托代理人于安育、檀义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敏峰、屈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项规定中四项条件缺一不可,方可阻却执行的进行。本案中,原告是否已经取得争议车位的所有权,能否足以排除执行成为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且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应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自己的权利。原告称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称其2015年1月26日支付了车位价款,而转让协议是2015年7月25日签订,原告和第三人高位并不认识,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就支付价款不符合常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签订之日,而不是已付款,恰恰证明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并未付款。如果原告已支付车位价款,根据人们日常交易习惯,原告应当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款收据,而原告出具的三份35万元收据: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的收据为2017年第三人高位为原告补写的;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的两份收据,一份是在本院执行局审查执行异议时原告代理人檀义峰自己书写的;另一份原告称是为车位转让协议的公证由第三人书写的。可见,原告与第三人高位就车位转让的付款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其次,协议约定车位价款为35万元,而原告所述转账给委托人吕某的金额为343700元,金额不符,该转账与协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吕某证言,原告通过其转账给高位,但未提交吕某转账给高位的原始凭证,且吕某所证原告转账之前双方已签订买卖协议而原告与第三人从未提及除公证的转让协议外还定有其他协议,因此吕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第三,2015年10月8日高位在中介发布售房信息,证明发布时该两个车位并未售出。信息显示一个车位售价22万元,而原告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为两个车位35万元,低于高位购买时的价格,在目前石家庄市房价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原告将车位低价出售给陌生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第四,原告不在争议车位小区恒大名都花园居住,也没有在此小区购买房屋,单独购买两个车位也不符合常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对车位如何交付、何时交付均未做约定,虽然高位将购买车位的现金收据交付原告,但未与原告到河北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转让手续,也未到物业进行变更登记;原告称车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即便以上手续无法办理,那么实际占有、使用车位也可证实标的物的交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6年,认为车位可以过户,所以没有公证,最初的时候是高位他们家在用车位。我们找到物业说车位是我们的,才知高位母亲将车位租出去了,找高位母亲要租金也没有给我们,再找物业时得知已被查封。由此可见,原告与第三人高位订立车位转让协议后,转让人高位并未将车位交付原告,原告即未占用车位也未取得车位收益,故石家庄恒大名都物业服务中心关于“石家庄恒大名都负一车位1198和1199原业主高位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欠车位管理费,在此之前原业主高位一直正常使用以上两个车位,2017年3月23日之前1198和1199车位未到物业办理相关过户变更手续。”的证明真实可信。另外,原告如已实际占有该两车位,必然须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交纳相关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合法占有了该争议车位。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车库转让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交易,不能认定其已实际占有车位并取得所有权。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连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连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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