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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瑞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北京瑞某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盛浩
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某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写字楼1846—1847房。
法定代表人祝德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浩,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北京瑞某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南里11号楼11-4幢264。
法定代表人祝德兆,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瑞某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某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北京瑞某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质保金的性质是应当退还的,杨某某已举证证明瑞某长沙分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收取了其质保金14154元,现瑞某长沙分公司上诉主张质保金没有到期,不应当支付,属于反驳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瑞某长沙分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对该事项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北京瑞某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质保金的性质是应当退还的,杨某某已举证证明瑞某长沙分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收取了其质保金14154元,现瑞某长沙分公司上诉主张质保金没有到期,不应当支付,属于反驳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瑞某长沙分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对该事项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北京瑞某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谭军辉

书记员: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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