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联防。
委托代理人:姜静,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白某某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红雨,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宝印,该村村委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联防与被告迁西县白某某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因案件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联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静、被告横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红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宝印、奚新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杨联防因迁西县白某某乡种子站缩编而被裁减。199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横河村委会经协商签订《占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提供场地,负责统一规划,办理占地手续”。后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占地协议书》,租用年限为3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前提下建房,准备经营电气焊业务,因被告始终未架动力线,改为经营废品生意。1999年,原告要求公证合同。1999年5月27日,迁西县白某某乡司法所对双方于1997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占地协议书》出具了见证书。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占地手续未果。2007年百日拆迁会战时,原告所建房屋列为违章建筑被拆除。后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原告被拆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为119916元。
本院认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杨联防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手续前提下以经营电气焊修理建造商品房,致使该商品房被迁西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违章建筑,并于2007年被拆除。故原告的损失是自己过错造成;被告横河村委会虽与原告签订占地协议,并承诺办理占地手续,但在占地手续未办下来的情况下,并未允许原告建房。原告房屋被拆,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拆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1199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联防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原告杨联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华 审 判 员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高 原
书记员:孙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亲切自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合法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合法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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