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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杨某
钟海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钟海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案外人华永勇(原车主)与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车辆转让后,该保险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亦一并转让给新车主杨某,所以杨某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上诉称原判护理费15533元,判决240天护理时间不符合鉴定护理期间是休治期(即误工损失日)的1/3或者1/2的规定,按鉴定规则伤者的护理期间最多是休治期(即误工损失日)的1/2为120天,故原审多判7767元。因240天的护理时间是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小钗进行伤残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故一审法院按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240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上诉称原判交通费500元偏高,应按住院29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审多判210元。因该交通费属黄小钗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案外人华永勇(原车主)与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车辆转让后,该保险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亦一并转让给新车主杨某,所以杨某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上诉称原判护理费15533元,判决240天护理时间不符合鉴定护理期间是休治期(即误工损失日)的1/3或者1/2的规定,按鉴定规则伤者的护理期间最多是休治期(即误工损失日)的1/2为120天,故原审多判7767元。因240天的护理时间是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小钗进行伤残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故一审法院按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240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上诉称原判交通费500元偏高,应按住院29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审多判210元。因该交通费属黄小钗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玉安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冯莉

书记员:陈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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