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红云。
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传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祥市粮食局,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中果园街6号。
法定代表人邹卫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云诉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云,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钟祥市粮食局的委托人张红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7年初原钟祥县粮食局向原钟祥县计划委员会和钟祥县经济委员会申请筹建钟祥县粮食装具厂,1987年3月10日原钟祥县计划委员会和钟祥县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出钟计字(1987)18号和钟经生字(1987)12号文件,同意兴办“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89年元月2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申请开业登记事项中确定企业名称为: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钟祥县粮食局。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在筹建过程中和建厂完成后,对该厂的从业人员除一部分为管理干部和全民所有制工人外,在全县范围内先后招收一批合同制工人,这批合同制工人在上岗就业前须按照要求每人交纳3000元集资款,并签订由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制定的格式化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乙方交清集资款之日开始计算),合同中约定,集资款3000元中500元为入厂技术培训费,不予退还,其余集资款由甲方(厂方)从乙方(工人方)交齐集资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偿还,无特殊情况,应在五年内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清的部分,甲方按当时的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本利。还约定乙方的粮食、户口关系所在地不变,吃粮标准,由所在地确定供给,乙方工资待遇,参照国家正式职工待遇执行,在国家政策规定对工人调级时,甲方根据规定条件,参照给乙方套改定级。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对这部分交纳集资款后在该公司就业的人员按照集资工的分类进行管理,工资按照国家全民所有制正式职工待遇支付,但未为该批集资工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向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交纳集资款后在该单位就业。1992年3月19日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申请注销登记,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2年4月18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后随钟祥县撤县建市,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3年底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经营困难,通知工人放假,回家等待通知。1994年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按照钟祥市粮食局的会议纪要对公司员工进行分流,陆续退还公司集资工的集资款。之后原告离开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自主择业谋生。2004年8月31日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钟祥市粮食局未对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进行清算。后随着国家对劳动关系政策的变动,原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集资工认为应当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与二被告发生争议,因其诉求未获得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原告交纳集资款在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上班的事实无争议,但自原告从被告湖北省钟祥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领取集资款离开被告湖北省钟祥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自主择业谋生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时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对主张的相关待遇申请仲裁和2015年8月18日提出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红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红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先清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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