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住所:公主岭市国文大街。法定代表人:段于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文,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鲲鹏,治安大队民警。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公(治)行罚决字〔2017〕77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10月16日14时许至15时许,杨某某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院内和办公楼前,公然对李海等民警进行辱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某某实施了公然对李海等民警辱骂的行为,原告虽对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现场视频资料有异议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在庭前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对现场视频资料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期间未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在四平市拘留所内体检合格后入所,其称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均是在行政处罚结束后提交,对原告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14时许至15时许,在被告院内及办公楼前对办案民警长时间进行辱骂,公然侮辱他人,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上诉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在召开十九大的前一个星期,被告就指派派出所、社区人员看管我。在十九大召开后,我去哈尔滨参加亲属婚礼,被告认为我去北京上访。2017年10月18日上午10点37分,被告抢走了我的火车票和东西。下午3点半之前,我还是坚持去哈尔滨,到站台里被公安局押回公安局。我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一审法院已经申请对光碟进行鉴定,申请调取四平拘留所相关证据,证实我在拘留所期间有精神失常现象。一审法院未调取,拘留所把我拘留11天。被告是因为害怕我到北京上访才去火车站拦截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某某因交通肇事一案,对公安交警大队的处理结果不满,经常到公主岭市公安局及有关部门上访。2017年10月16日下午14时,又到公主岭市公安局上访,并在公主岭市公安局院内及办公楼前辱骂李海等民警。有现场视频资料及值班保安赵国旺、李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杨某某提供一份录音和一份任葵红的证实材料,证明公主岭市公安局对其拘留错误以及因拘留行为导致其患病。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原审原告杨某某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文、卢鲲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公主岭市公安局提供了相关的视频资料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杨某某存在违法行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对杨某某做出治安处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张厚国
审判员 孙 鹏
书记员:陈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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