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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兽药款4,395元及利息;2.催款产生的交通费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被告张某某因养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累计拖欠原告兽药款16,020元。2016年3月末,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用鸡饲料抵顶原告兽药款11,625元,还拖欠原告兽药款4,395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欠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兽药,价款合计20,020元;2.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兽药款4,000元。被告张某某没有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因养鸡,开始从原告杨某某处购买兽药,累计拖欠原告兽药款20,02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兽药款4,000元。2016年3月末,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用鸡饲料抵顶兽药款11,6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兽药款4,395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兽药款4,3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兽药款款4,3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4,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传刚

书记员: 张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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