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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曾春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自强,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春华,曾用名曾华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春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曾春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利息标准自2010年7月3日起支付至款清时止;剩余1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至起诉时利息为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0年2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当天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0年6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曾春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20000元的借款的5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曾春华辩称:借款10000元我归还了5000元借款,借条还在原告手里,并未还给我,另外20000元收条是归还我老公的钱,另外20000元借款协议我并不知晓。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如果我借了钱,这八年,原告从未打过电话叫我还钱。我不认识原告,只认识她老公谢永营。2003年,在北京桥成寿寺一个出租房里,谢永营向我借款20000元,2010年2月3日,谢永营叫我到他在奥克兰酒店对面开的店还我钱,我和曾春华骑了一部摩托车去的,当时原告叫我写张收条,省得以后有争议,我就在他店里复印机上打好,然后在收条上签了名,后来原告叫在场的曾春华也签了名。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不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收条并非债的必然凭证,这是大家都知道的常识问题。收条一般是权利人向义务人出具,在法律上是履行义务的凭证而非债权凭证,也不必然反映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其曾向我交付20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我向原告借的款,可以证明原告是归还我借款,是我出具收条证明,证明原告还款凭证。至于第二张曾华仔借条,我从来都不知道,曾春华借了原告的钱,不是法院将民事起诉状交到我手上,我一直都不知道,曾春华事实上跟我是夫妻关系,但实际上我们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要离婚,而且我们夫妻经济一直以来都是分开,这些都可以去调查取证,而原告将曾华仔签名的借条和我写的收条一起诉讼我,是没有道理的,这张借条是曾春华个人行为,应该另外处理。
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3.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2010年2月3日,两被告借到原告手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期;4.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2010年6月11日,两被告又借到原告手10000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期。
被告曾春华庭后申请了证人何某作证。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条,被告质证称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系原告代其丈夫归还被告借款,因借款协议和收条载明的金额一致,且出具日期为同一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反驳对方主张,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及收条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曾春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曾春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3.对证人何某的证言,何某称看见曾春华拿了一沓钱给一个女人,听曾春华说是还款5000元,但其不认识原告,经本院出示原告照片后,其仍不能辨别收钱的是否是原告,因被告曾春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归还了原告5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春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息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10年6月11日,被告曾春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月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借款的5个月利息,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2010年2月3日的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主张借款20000元及自2010年7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2010年6月11日的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曾春华的个人借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曾春华应归还借款1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春华、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0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曾春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及其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曾春华、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伟平
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
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

书记员: 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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