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生平,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建筑业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双马煤矿筹建处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德某工业园区18号5室,组织机构代码55416453-3,营业执照640122100002124。
负责人姜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生平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屠爱铭、被告杨某、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生平诉称,2014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宁EB2999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桃源路与桃林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贺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3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分离术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6401224201402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生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某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311.24元,其中医疗费827.2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8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无异议。
证据二、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均为原件),欲证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分离术后。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1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贺兰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治,所花医疗费为20202.36元,其中19361.06元是被告杨某所支付,剩余841.3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金额为24元的复印费票据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印费票据不属于赔偿范围。
证据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2.做伤残等级鉴定费共1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误工、护理标准过高,营养费应参照医嘱酌情处理,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金额为50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治疗、住院、门诊复查支出交通费用5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行动不便会产生交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通费300元。
证据六、修理费发票原件一组,欲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修理费1588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金额无法确定,修理费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待保险公司定损后以定损金额为准。
被告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宁EB2999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我姐夫黄彪,我借用了我姐夫的车辆。我取得了驾驶资格并持有驾驶证。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361.06元、为原告垫付手术后镇痛装置费123.9元、分三次向原告垫付伙食费1100元。除了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我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所诉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不能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所诉的营养费标准过高。
被告杨某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贺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为其垫付镇痛装置费用123.9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包括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
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过高,按照四个月,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支付3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该部分费用交强险不予赔偿;车辆修理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待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交其车辆相关照片到保险公司定损后,方可在交强险的损失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宁EB2999越野车仅投保了交强险。
经当庭质证,原告杨生平、被告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二、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当庭质证,原告杨生平、被告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案,证据三、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据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据六、修理费票据,被告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贺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证据二、交强险保险条款,原告与被告杨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宁EB2999号小型客车沿贺兰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源路与桃林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生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生平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分离术后;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817元,被告杨某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9361.06元、门诊医疗费123.9元,给付伙食费1100元,共计20584.96元。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Ⅹ(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158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宁EB2999号车辆于2014年3月10日在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杨生平驾车行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杨生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经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生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应按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相应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7.24元中金额为24元的复印病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817元,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1万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来源,应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210日,共计19950元(即34610元/年÷365天×210天=1995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120日,共计11400元(即34610元/年÷365天×120天=11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以300元计算较为合适;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计算为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4366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1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杨生平经济损失共计81021元,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生平医疗费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3117元;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生平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共计75316元;被告人保财险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生平财产损失1588元。原告杨生平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杨某赔偿70%,即700元。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生平医疗费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3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生平3117元;
二、原告杨生平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共计75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生平75316元;
三、原告杨生平财产损失1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588元;
四、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杨生平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800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杨生平负担51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静洪
人民陪审员 李生财
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
书记员: 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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