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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新华路二段5-3号。负责人史昕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玥,女,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昌明,男,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住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全,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住凌源市。法定代理人赵清云,男,住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建平圣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沙海镇沙海村五组135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初29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辽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xxx**挂车沿京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辖区383公里+800米路段时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某某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驼载赵清云)相撞,致杨某某、赵清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肺炎、应激性溃疡、左侧眶上壁、外侧骨折、脑积水、癫痫。住院治疗185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全部流食,支付医疗费124,300元。原告出院后,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杨某某受伤致多发脑挫裂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脑室扩大、脑积水,大片脑组织软化灶,残存植物生存状态:1、评定为一级伤残;2、存在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需40,000元;3、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此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摩托车车厢内载人的行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超速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赵清云无责任。另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赵清云与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清云因此次事故受伤轻微,不再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裁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项下限额内的120,000元,并已履行。原告在本院受理此案后,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费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由凌源市中心医院进行鉴定。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圣安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李某某与圣安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驼载赵清云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清云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案件事实,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圣安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圣安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本院确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4,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185天×50元);3、护理费39,797.2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107.56元×一级护理185天×2人;4、营养费9250元(185天×50元);5、伤残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20年);6、误工费10,025.2元(35.3元×284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7、后续治疗费40,000元;8、后续依赖护理费1,177,830元(39,261元×15年×2人),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我国女性平均寿命等相关因素的考量,酌定为15年护理期(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电瓶车损失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925元(185天×5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769,197.4元。对于原告诉称保留后续治理费的诉权,因鉴定机构已作出结论,不再予以保留。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其公司查房时仅有一人护理原告,认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以及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后续费用应按实际发生为准,但该笔费用已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并得出了鉴定结论,故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圣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就本案的法律事实因不出庭诉讼所产生的对己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14,300元,伤残赔偿金247,620元,护理费39,797.2元,营养费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误工费10,025.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后续依赖护理费1,177,830元,交通费925元,合计1,648,997.4元的70%为1,154,298.18元中的1,000,000元;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154,298.18元(1,154,298.18元-1,000,000元)(已付10,000元);四、被告建平圣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0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54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9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但其并未实际支出,且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短期内不应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审判决支付该费用错误。2、护理依赖费的认定给付年限过长,应按5年一个周期给付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二人护理人数过多。4、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李某某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因案外人赵清云酒后驾车造成的,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2、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二人护理违背法律规定。3、护理费标准应按照辽宁省农业职工2016年的平均工资15,440元确定,原审按照其他服务业工资确定违法。4、营养费判决违法,没有明确医嘱要求加强营养。5、精神抚慰金过高。5、一、二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过程中无法定代理人出庭,程序违法。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为被上诉人签名,无法定代理人签字授权无效。6、车辆商业保险的投保人为李跃山,应将李跃山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1、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原审判决正确。2、被上诉人受伤后重度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在医院病志中护理人数均未两人,原审判决两人护理有依据。3、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5、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实。6、被上诉人的委托系其儿子代为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其丈夫赵清云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是其授权赵宏阁委托诉讼代理人,服从一审判决。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两份)、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家庭户口本信息、复印费收据、交保险单两份、事故押金票一张、事故车辆行驶证及挂靠合同一份、打款明细两份、医疗查勘报告一份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到事故现场,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最终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为赵清云而非杨某某,赵清云系酒驾,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某为肇事车辆辽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x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中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李跃山虽为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人但并非侵权人,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李跃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李跃山应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杨某某一、二审的诉讼委托手续均系其法定监护人赵清云授权其子赵宏阁代为签署办理,二审期间赵清云出具情况说明,法定代理人并非必需到庭参加诉讼,故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某某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其他服务业工资确定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被上诉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处于植物人状态,在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虽未经鉴定,但原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中植物人护理人数的确定等情况,确定本案护理人数为两人并无不当。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年龄、健康程度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15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杨某某住院期间饮食为流食,且为一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上述情况支持营养费正确。被上诉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且处于昏迷状态,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10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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