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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望山搬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望山搬运有限公司(下称望山搬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望山搬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孝风,湖北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望山搬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海、被告望山搬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徐某甲与何某甲(身份证号×××)共同投资设立望山搬运公司期间,2014年10月底,杨某经朋友介绍与徐某甲、何某甲相识,双方初步商定合伙开公司,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公司由杨某负责管理,公司给予其交通费、伙食费等相关补贴(具体金额未确定)。杨某随即开展公司经营活动,2014年12月4日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望山搬运公司时只有徐某甲与何某甲二位股东。此时,其二位也未与杨某就入股或工资报酬进行协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2015年2月份开始有拖欠员工工资现象,原、被告也未能协商处理。
2015年4月19日,杨某因工作关系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徐某甲要求杨某把相关业务账目拿出来,双方未沟通好,杨某即离开公司。2015年5月份杨某一次性将其整理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业务清单交由徐某甲,每月业务清单上均列有补助5000元项目。徐某甲注明“已收对账单待清算”字样,并签名。
2015年7月27日,杨红等到赤壁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称望山搬运公司自2015年2月至4月共拖欠33人工资32869元,并附有此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等相关事项但有大部分员工签名,2月、3月工资表上均列有杨某月工资5000元项目,4月份工资表上列有杨某月工资3166元(系19天工资),三张工资表注明杨某尚有1609元工资未领。杨某离开公司后,徐某甲经手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员工工资,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公司财务交接手续。
2015年9月1日,杨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09元,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166元,2015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1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其全部申诉请求。为此,其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说原告与徐某甲、何某甲口头约定三人将合伙办公司,且各占公司1/3的股份,但由于未签订相关协议,
公司登记时也只有徐某甲与何某甲二位股东,现在无证据显示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故可认定原、被告间只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公司登记成立后,该公司即具有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其聘用原告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在既无证据显示是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签订,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具有与被告公司聘用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管理职责,故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管理公司付出了劳动,应获得相应报酬。虽说原、被告对具体的报酬数额未事先约定,但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制作的全部业务清单时,对所列补助项并未提出异议,且作为公司管理者5000元/月,根据赤壁经济及被告公司情况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1609元工资应予认定并应支持其请求主张。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即3.5个月×5000元/月=17500元。至于原、被告间其他财务结算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仅申诉追偿劳动报酬,而在本案中增加主张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纠纷。其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申诉请求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相互间没有依赖性,其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山搬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某劳动报酬1609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合计1910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5元由被告望山搬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姜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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