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某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
谭建军
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203号。
负责人覃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建军(特别授权),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鹏飞(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当阳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寿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军、曹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庭外和解36天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为出警经过是原告起诉之后出具的,出警经过与村委会证明内容不一致,村委会的多份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不能证明杨述刚是因意外导致死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与以前的证明内容矛盾,死亡原因应由法医或医疗机构证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没有出示给村民,证据二村委会的死亡证明是工作失误,已经要求村委会补正,申请单是按照错误的死亡证明填写。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形式合法,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的小额保险销售方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只对证据形成的原因作出了解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述刚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前提下的举证责任承担。杨述刚死亡事件发生后,因其为非正常死亡,公安部门接警后派员到场,被告公司也派员出险,调查死亡原因,原告已履行合理的通知义务。公安部门出具的出警经过足以证明杨述刚是在摔伤后很短时间内死亡,其死亡原因既存在因意外摔伤致死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其因自身原因猝死的可能,因杨述刚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即火化,其具体死亡原因已经无法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指向杨述刚是因疾病死亡而非意外死亡,但该证据系孤证,缺乏其他医学检验报告或者病史资料予以辅助证明,原告对证据的形成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结合杨述刚在死亡前一天晚上还上山抓蜈蚣的事实,可以推定杨述刚在死亡前未患有短期内足以致死的疾病,身体基本正常,被告辩称杨述刚因疾病死亡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不能证明杨述刚属于因病死亡前提下,保险给付只能在意外死亡和猝死两种情况中进行选择。依照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内容,猝死属于免责事由,按照保险法规定,对免责事由应当对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投保、收取保险费以及出具保险单的方式,可以认定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投保人作明确提示或者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杨述刚死亡后的保险给付只能选择意外死亡条款,即在团体意外险条款中给付20000元。被告否认保险事故为意外死亡,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500元保险金,可在本案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保险金19500元。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述刚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前提下的举证责任承担。杨述刚死亡事件发生后,因其为非正常死亡,公安部门接警后派员到场,被告公司也派员出险,调查死亡原因,原告已履行合理的通知义务。公安部门出具的出警经过足以证明杨述刚是在摔伤后很短时间内死亡,其死亡原因既存在因意外摔伤致死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其因自身原因猝死的可能,因杨述刚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即火化,其具体死亡原因已经无法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指向杨述刚是因疾病死亡而非意外死亡,但该证据系孤证,缺乏其他医学检验报告或者病史资料予以辅助证明,原告对证据的形成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结合杨述刚在死亡前一天晚上还上山抓蜈蚣的事实,可以推定杨述刚在死亡前未患有短期内足以致死的疾病,身体基本正常,被告辩称杨述刚因疾病死亡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不能证明杨述刚属于因病死亡前提下,保险给付只能在意外死亡和猝死两种情况中进行选择。依照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内容,猝死属于免责事由,按照保险法规定,对免责事由应当对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投保、收取保险费以及出具保险单的方式,可以认定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投保人作明确提示或者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杨述刚死亡后的保险给付只能选择意外死亡条款,即在团体意外险条款中给付20000元。被告否认保险事故为意外死亡,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500元保险金,可在本案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保险金19500元。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华
书记员:张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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