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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公司、淮安市淮阴区城市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顺,系原告丈夫,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公司,住所地黄河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蒋乃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戈东波(实习),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27号。法定代表人:冯玉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胡杨,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建伟,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7时20分左右,刘国顺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轻型货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书房小区门前时车辆发生颠簸,造成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刘国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是因为事发道路上有坑漕造成肇事车辆苏H×××××的轻型货车颠簸造成的,因四被告对事发道路上有坑漕未尽到管理、养护义务,且未对事发道路由坑漕的地方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四被告有过错,故原告四原告承担原告上述医疗费。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交通认定书中明确表明原告并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导致无法确认事故现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在所述的事故现场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无法确认是被告市政公司的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认定货车驾驶员刘国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既然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赔偿也就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市政公司不是涉案道路的维修责任主体,市政公司根据和政府各个部门委托对道路进行维修,因此被告在道路维修中与政府部门是委托修理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被告住建局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住建局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不应作为被告,事发地点道路不是被告住建局养护,住建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言颠簸乃其自我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听其陈述所做出,不能作为依据;即使颠簸,与路面的坑是否存在关联有待原告举证,假如有关联,原告的伤情与颠簸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也需原告举证,即使存在因果关系,案外人刘国顺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所言的发生事故时间为早晨天气晴朗,刘国顺的视线是清晰的,假如路面有坑也应合理避让,其明知前面是坑不避让导致后果应由其全部承担。被告管理站辩称:同住建局答辩意见,补充原告所诉的涉事路段不属于淮阴区管理站的管理养护范围,管理站只管理和养护淮阴区的县道和乡道,长江西路向西跨过205省道及韩侯大道向西才是被告管理站的管理和养护的306县道,205省道向东即长江西路,所有市区道路不属于淮阴区公路管理站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管理站的起诉。被告城管局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事故认定书,刘国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城管局不是侵权责任人也非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起事故中车辆发生颠簸的原因路上是否有坑漕尚需查明,即使路上有坑漕,也并不必然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即原告所称的坑漕与该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地段不在本局职责管理范围内;根据淮政办发2010第82号文件第4条被告城管局主要职责为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而路面是否有坑漕不在本局管理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城管局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9月12日7时20分左右,刘国顺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轻型货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书房小区门前时车辆发生颠簸,造成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刘国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二、原告杨某某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原告杨某某腰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腰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住院医疗费59956.78元,住院11天,于2017年9月23日出院。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635.5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其乘坐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理赔10000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用以证明事发路段有一个大一点的坑漕,在大一点的坑漕的附近,有三个相邻小坑漕,用以证明四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2、庭审中,被告管理站为证明事发路段不属于其单位管理与养护,向本院提供:(1)、淮阴区县道公路网规划2014年-2020年,该规划X306王三线线路东边起点是G205国道,起点是G205国道向西,终点是三树镇蒋集村,这一段归被告管理站管理;(2)、被告管理站提供205国道向东一直到淮州中学门口沿途有3块牌子写有市政管养拍摄的照片,证明这段路不属于公路站管理和养护范围。事发路段不属于管理站管理的范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其余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管理站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管理站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3、庭审中,被告城管局为证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淮安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旨在证明被告城管局主要职责中不包括对事发路段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照片、公路网规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淮安市淮阴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戈东波、被告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被告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系多种原因造成,其中,事发时原告的丈夫刘国顺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轻型货车经过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致车辆发生颠簸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住建局作为事发路段的主管部门,未及时有效对事发路段进行管理,且被告住建局作为事发路段的主管单位,没有对事发路段有坑漕的附近设置警示标志,保障事发道路完好畅通,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住建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住建局辩称其将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事宜委托被告市政公司代为管理,被告市政公司对被告住建局该项辩解不认可,被告住建局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住建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住建局该项辩解,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管理站、被告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四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该项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已支付住院医疗费59956.78元、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635.59元、原告通过其乘坐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理赔10000元、被告住建局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形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住建局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12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难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12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住建局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杨某某本人,上述费用包括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40元,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明辉

书记员: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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