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
组织机构代码:80977747-1。
负责人:田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投保人杨寿文为被保险人即原告杨某某在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原告杨某某,受益份额100%。保险单抄件记载:保障内容为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800元,交费方式:现金,一次性交清,交费日期:2012年11月22日;特别约定为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2009版)每次门急诊限额500元,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2009版)意外医疗赔付免赔额100元,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2009版)意外赔付比例80%,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比例为20%。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2、保障内容,2.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烧伤(释义见6.4)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2.1.2、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2.1.4、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6.7)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6.8)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3)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为限,该比例在保险单中载明。(4)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12时40分许,原告杨某某乘坐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22898.64元。2015年5月8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杨寿文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杨某某在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依约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约定受益人为原告杨某某。该保险属于以人的身体为标的的人身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故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之时即2012年11月21日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原告杨某某作为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意外伤害造成原告左股骨中上段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据此按10%的给付比例主张残疾保险金为20000元=200000元×10%。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抗辩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及残疾保险金赔偿条款系属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以提高给付保险金残疾等级的形式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依法确认为无效。原告因意外伤害造成十级伤残,并据此按保险合同中约定最低给付比例标准即10%,主张残疾保险金,诉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其就医疗费用已经理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为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虽然保险条款约定有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但该条款亦属被告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确认为无效。据此,被告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意外伤害主张被告按约定计算方法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8238.9元=(22898.64元-100元)×80%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382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投保人杨寿文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已经生效的(2015)沧民终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74433.92元,远远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虽已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50000元,(其中因车主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50000元赔偿金中给付车主18837.94元,被上诉人实际收款31162.06元),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中包括医院费,故对上诉人要求扣除医院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李静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