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凤杰,系西乌珠穆沁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永智,系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史凤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乌兰额日格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高产饲料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l曰至2038年4月1日,按人口分的地,每人7亩,原告有2口人,14亩高产饲料地。2015年5月2日原告给孩子去看病了,5月20号原告回来的时候,有人把原告的高产饲料地已经用拖拉机翻地了,当时原告找过被告,被告不仅不返还原告的高产饲地也动手打人威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权的土地14亩及赔偿高产饲料地损失人民币1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程序违法,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合同承包地的坐落是杨永成房后的树地和被告的院落,不是耕地。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不能作为依据。原告所诉的土地自2008年起至2014年一直有被告耕种,不存在与他人有争议的事实。只是2015年原告阻止被告耕种后才出现了所谓的"争议"。综上,原告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是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纠纷系因14亩土地的使用权引发纠纷,并对争议土地的四址以及坐落存在争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还给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日娜
书记员: 萨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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