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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华某等与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华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叶金桂,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樟树市药都北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75881405U。法定代表人:廖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华某、华东、叶金桂(下称原告)诉被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刚、邹小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67731.2元(华俊甫因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828/月左右,扣除樟树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按照缴费基数4244的30%已支付的部分,儿子华某事故时年龄为5周岁,计算13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四原告的亲属华俊甫根据被告的安排到安徽省六安市参加四特酒公司江苏分公司的2016年上半年工作会议,华俊甫驾驶赣M×××××小车行驶至安徽省六安市沪霍线(580KM+300M)处南侧辅道与西海酒店连接路口时,被一辆重型货车撞击,华俊甫驾驶的小车被货车推入路边河中,后经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华俊甫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入水后溺水身亡。2016年9月12日樟人社伤认字【2016】144号工伤认定书中依法认定华俊甫的死亡属于工伤。2016年12月9日四原告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诉讼。樟树市人民法院在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与2017年5月27日公开宣判,(2016)赣098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书中查明四原告的亲属华俊甫在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28/月,而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华俊甫的实际工资缴纳相关工伤保险费,而是以所谓的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即4244元/月为基数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故行政判决书仅判决樟树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按照4244元/月的30%计算原告华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工伤员工事故发生前12个月本人的平均工资,而本案的被告为工伤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远远低于员工的实际工资,故对于工伤员工的实际工资与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即7828元/月-4244元/月=3584元/月*30%=1075.2元/月*12个月*13年=16773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杨某、华某、华东、叶金桂认为申请人未按照死者华俊甫的实际工资缴纳相关工伤保险费,而提出由申请人承担华俊甫实际工资与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差额部分供养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欠缴工伤保险费及对缴费数额发生了争议。申请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法所调整的范围,不应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裁定载明:“对于已经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检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费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已经为死者华俊甫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很显然杨某、华某、华东、叶金桂诉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完全不符合上述条件,所以此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此案,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受理杨某、华某、华东、叶金桂诉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华某、华东、叶金桂诉申请人劳动纠纷一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没有事实争议,只有观点的争议,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工伤保险费缴纳数额予以审核,但职工工资总额的申报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四特酒公司未能如实足额申报华俊甫的工资总额,而是以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即4244元/月为基数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导致华俊甫工亡后其直系亲属无法足额享受抚恤金,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不能补办,故四特酒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工伤员工事故发生前12个月本人的平均工资,故对于工伤员工的实际工资与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即7828元/月-4244元/月=3584元/月*30%=1075.2元/月*12个月*13年=167731.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67731.2元。诉讼费10元由被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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