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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等与安阳县吕村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吕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楚路吕村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景林,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阳市文峰区,现任吕村司法所所长,安阳县司法局推荐。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安阳县吕村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费75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一份占地补偿协议书,被告因建水文观测站,占用原告夫妻辛勤多年填平的一座坑地,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土方及附着物损失共计75000元,协议签订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生效后,原告在三天内自动腾清了该地块土的所有附属物,交付给被告建设施工,2018年4月16日被告逾期付款,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依法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严重违约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阳县吕村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对本案的租赁物没有处置权;2、本案争议的土地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性质,不具有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3、原告主张损失75000元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阳县吕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吕村镇政府乙方:张某某(杨海富)因工作需要市环保局需在冯宿桥东南角处建一座水文监测站点。该位置濒临安阳河,原为河边一废坑地,该坑地前几年被冯宿村杨海富填平,并在该位置种几棵树木。经现场勘查杨海富所填废坑用土方大约2500余方。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支付乙方所填土方等费用柒万伍仟元整。二、本协议签字后三十日内甲方将土方等赔偿金一次性支付到位。三、本协议自签字后立即生效,乙方自己腾清该地块所有附属物,腾清时间为三天,甲方可以安排施工单位进行前期施工准备。在赔偿金拨付前和拨付后乙方不准以其它任何借口阻拦施工建设。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订该协议后,原告杨某某将该地块上的简易房拆掉,树木伐掉,将该地块交付被告安阳县吕村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阳县吕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原告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土方、树木、简易房费用。现原告杨某某依据合同内容请求被告安阳县吕村镇人民政府给付以上损失,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县吕村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本案租赁物没有处置权、争议的土地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性质,不具有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也未对已成立的合同申请变更或撤销,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并非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吕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土方、树木、简易房损失75,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安阳县吕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继霞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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