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南诉吕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孝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南。
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孝感市槐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上诉、调查取证、出庭应诉;代为和解、增加、放弃或变更上诉请求;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桂某。
委托代理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领取处分执行物;代收法律文书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某南从吕桂某处取得的“熊胆膏”是吕桂某的物品,还是案外人的物品。二、杨某南从吕桂某处取得“熊胆膏”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三、杨某南与吕桂某买卖“熊胆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南从被上诉人吕桂某处取得讼争“熊胆膏”并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内容的意思表示约定了收货数量和价格,且出售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应认定两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诉称为代销关系,但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未对代销关系予以特别注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为代销关系,因此,上诉人诉称为代销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节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吕桂某出售的“熊胆膏”为案外人即吕桂某的哥哥所有,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有案外人对本案诉讼的买卖标的物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家药品局、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3日颁布的林护发(2004)252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麝、熊资源保护及其产品入药管理的通知》,其法律的位阶属行政规章,不属法规,其规定的内容具有部门行政管理的性质和效力,如有违反,可根据其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或处罚,不影响相应民事行为即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吕桂某向杨某南出售的“熊胆膏”虽然未按上述《通知》精神统一加贴“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与杨某南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吕桂某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标的物,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承诺的时间向被上诉人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吕桂某要求杨某南支付下欠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收条”中未约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对吕桂某要求杨某南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诉称吕桂某对讼争“熊胆膏”无处分权,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当事人间并无买卖法律关系而是代销法律关系,以及讼争“熊胆膏”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所以双方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诉讼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谭光剑(承办人)
审判员 孙伟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 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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