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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赵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珉、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医药费5652.15元、住院伙食费1153元、护理费1909.7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60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康复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7816.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我是抚顺市顺城区天宇小区的保安员,被告赵某是该小区业主。2017年8月26日,我在值班时,被告乘车进入小区,由于该车没有门禁卡,不能自行进入,必须由保安员记录登记后才能放行。驾驶员催我快点抬杆让其进入,我说明登记情况,被告就对我进行辱骂。此时,我登记结束,将门杆抬起,但该车辆并驶入小区,被告下车直奔我来,将我打到,后脑着地致使昏迷,被告被人拉开,才未造成对我的二次伤害。我经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爱人年龄大,由爱人和儿子共同护理。我出院后,一直头晕迷糊、伴有耳鸣等症状,物业公司也与我解除了雇佣关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日,我乘坐刘新峪的车行至天宇小区门口。刘新峪反复鸣笛,原告也不抬杆放行。原告与刘新峪发生口角。我下车,想从人行道步行回家,原告从车前绕道人行道阻拦我,原告往外走,我往里走,我们撞在一起,当时我手中拿着钱包和手机,不可能打原告。我进入小区,原告拿着一个直径4、5厘米,长约1.5米的木棒在我背后偷袭我,我见状往家跑,原告在后面追赶我,后原告经邻居姜伟、尚杰等人阻拦,才使我脱身回家。原告又在我家楼下谩骂20、30分钟左右。原告主张受伤不属实,因为他倒地后,追赶我和谩骂,都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视频(2段)、照片(2张),原告证明:原告在履行职务时,被告下车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属实,但缺少后续视频,即原告追打我的视频。该视频证明事件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2、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作出的抚公顺(治)行罚决字(2017)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8)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证明:(2017)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重新作出了(2018)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对(2018)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了行政复议,尚未出结果。
3、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志、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诊休书,原告证明:原告被打后,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受伤后即拨打120入院治疗,与病历时间不符,说明原告受伤后根本没有意识不清,医院的病志也不能证明原告的颅脑损伤是我造成的。
4、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原告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原告阻拦我回家产生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与我无关,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有误工费,其他间接损失都与我无关。
5、原告在抚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杨珉职工登记表、杨珉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原告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费用的产生。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刘新峪、姜伟、尚杰的证人证言,被告证明:三位证人证明原告在称其昏迷的情况不属实,原告一直追赶我到小区内,被拦下后还谩骂了几十分钟,原告没有昏迷也没有身体不佳等情况。原告认为:刘新峪是当时驾车人,与被告是共同利益人,证言不实,三人与被告是好朋友,因为小区更换安全门的事情产生共同利益,其事先商量好了证言,证言不应被采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6日,原告杨某某是抚顺市顺城区天宇小区的保安员,被告赵某是该小区的业主。13点20分时,被告赵某乘坐证人刘新峪驾驶的车,行至天宇小区门口,因开杆放行一事,原告杨某某与刘新峪发生口角。被告赵某下车,欲步行进入小区,其间,原告杨某某迎上前,用手指被告赵某,发生口角,二人相遇后,被告赵某用手臂将原告杨某某撞倒。撞倒后,原告杨某某携带木棒,追随被告赵某进入小区,后经证人姜伟、尚杰阻拦,被告赵某回到家中。14时16分,原告杨某某经120急救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臀部挫伤等,花费医疗费5630.15元。2017年11月6日,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出具抚公顺(治)行罚决字[2017]第5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某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又出具[2018]第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赵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现在复议阶段。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小区保安员与业主的关系,应和睦相处,因放行车辆一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发生口角,双方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后果。根据当日视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发生碰撞时,原告杨某某已经放缓脚步,被告赵某仍将其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赵某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阻拦被告赵某进入小区且在受伤后不积极治疗,仍去追赶被告,忽视自身安全,故对自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每日8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病情介绍单中载明的二级护理结合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天数1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享有退休金,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不足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用按公交标准结合护理天数及原告出入院情况合理计算。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对纠纷的产生主观存在过错,且无伤残情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复费及营养费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一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5630.15元、住院伙食费800元、护理费1075.64元、交通费40元,共计7545.79元的70%,即5282.0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0元,被告赵某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佳欣

书记员: 姜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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