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
抚顺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本荣
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顺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本荣,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抚顺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宇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本荣、薄长红,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原告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即负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一节,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认可的借款金额为188万元,原告否认12万元已作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作扣,但未能提供实际交付20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88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即被告已偿还12万元有35093元作为借款利息,剩余84907元应冲抵本金,尚未偿还本金为1795093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795093元。
二、被告抚顺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1795093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抚顺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抚顺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原告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即负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一节,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认可的借款金额为188万元,原告否认12万元已作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作扣,但未能提供实际交付20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88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即被告已偿还12万元有35093元作为借款利息,剩余84907元应冲抵本金,尚未偿还本金为1795093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795093元。
二、被告抚顺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1795093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抚顺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抚顺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金铃
审判员:尹延萍
审判员:刘丽
书记员:张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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