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负责人:王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安公司立即给付赔偿款18982元。事实和理由:我自有一辆速腾牌轿车(车牌号为吉GNN998号)。2016年6月30日,我将该机动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2016年9月4日,我的机动车在大安市建行西侧行驶时,因路面水较深,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我立即向平安公司报案并索赔。2016年9月28日,平安公司告知我因行车证逾期未年检拒赔。按照法律规定,我的机动车系免检车辆,所以平安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因此起诉,请依法审理。
平安公司辩称,杨某某的保单起止时间是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签订保单时我们把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给杨某某了。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出险时杨某某车辆行车证属于逾期未年检状态,因此拒赔。杨某某的车辆去白城汇众服务站维修,我公司与服务站最后确定损失的金额是14611元,我公司已经向杨某某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因行驶证逾期未年检,我公司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日,杨某某在平安公司为大众轿车(车牌号吉GNN998)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其中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限额/责任限额为107684.80元;2.2016年9月4日,杨某某投保的大众牌轿车(吉GNN998号)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坏。2016年9月28日,平安公司下发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拒赔原因为行车证逾期未年检;3.杨某某投保的大众牌轿车(吉GNN998号)发动机损坏后,在白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7682元,另产生由大安市路捷畅通汽车道路救援队收取的拖车费1500元;4.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条款项下第八条第三款用黑体字注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5.平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载明吉GNN998号车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14611元,该报告上甲方平安公司、乙方白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车方均未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期间,杨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因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在送往指定维修厂家修理后,共花费相关费用19182元。对此费用平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因杨某某诉请的数额为18982元,故赔偿数额应以杨某某的诉请数额为准。平安公司辩称的出险时杨某某车辆行车证属于逾期未年检状态,因此拒赔的抗辩事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并且也用黑体字注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不产生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同时对该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进一步阐述。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认定平安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中只是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并未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公司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18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云升
书记员:张立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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