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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杨某某
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3个月内归还,该笔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告仍然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用以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3个月内归还。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告的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岳父胡达宗合伙做生意,故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13年下半年,被告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如约偿还了该笔借款。
2014年3月1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3个月内归还,欠条上未约定利息。
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并未提出具体的利息数额,同时也未向法庭陈述其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不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并未提出具体的利息数额,同时也未向法庭陈述其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不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林建华

书记员:邓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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