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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与洮南市公安局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杨某某
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
沈建平
洮南市公安局
魏岩峰
佟明春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经理,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洪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岩峰,洮南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佟明春,洮南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杨某某、沈建平因认为被告洮南市公安局未履行保护原告杨某某、沈建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7月5日和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洮南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魏岩峰、佟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沈建平2016年4月11日、20日、22日三次向洮南市公安局提出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被告洮南市公安局在原告杨某某、沈建平起诉之前对二原告2016年4月11日的报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洮南公(兴)行罚决字(2015)309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杨某某、沈建平诉称,2016年4月11日一伙身份不明的人闯入二原告家,对二原告进行恐吓,打伤了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工作人员,强行霸占了畅达公司办公室,而畅达公司办公室有许多物质系二原告个人财产。
二原告报警后,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
2016年4月20日洮南市人民政府为了解决畅达公司回迁户的吃水问题,要求畅达公司打开取水表,在被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又来许多不明身份的人,将畅达公司工作人员打伤,将二原告房屋楼梯的扶手损坏。
2016年4月22日下午17时许又来了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把畅达公司另一间办公室强行砸开,将办公室的东西全部搬走。
二原告向被告报案,至今没有答复。
被告作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无视二原告财产被占,有关物质被抢,二原告报案,没有任何答复。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保护二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查明对二原告进行恐吓和损害原告财产的人的身份,查明二原告被抢财物的数量及种类,被砸财产的损失情况;判决被告依法给予违法人员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予以刑事立案。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证据一:微信记录(杨某某与市长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杨某某在2016年4月20日请示过市长,这与被告提供的证明矛盾。
证据二:六张照片,证明:原告杨某某、沈建平房屋的两扇门及走廊扶手被破坏,被告洮南市公安局没有对原告杨
桂林、沈建平的财产损失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被告洮南市公安局辩称,二原告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
二原告人身权、财产权没有受到侵犯。
2016年初畅达公司在白城日报上发表声明,免去了原告杨某某洮南市龙兴华城开发建设的项目经理职务,2016年4月11日畅达公司法人于天柱带人到该公司接管公司事务时,与原告沈建平及其女儿杨慧文发生争执,于天柱等人是来接管公司事务的人员,并非身份不明,因原告沈建平母女是在畅达公司居住,也不存在私闯民宅等侵权行为;二原告所称的抢劫是指于天柱等人将畅达公司办公室门强行打开,搬走该办公室资料的行为,并非二原告所陈述的抢劫行为。
洮南市公安局接警后迅速出警,查明上述事实后,已告知纠纷双方此纠纷属民事纠纷,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2016年4月11日于天柱的同行人员何云鹏在畅达公司将白洁华殴打,洮南市公安局已经依法对何云鹏进行了行政拘留。
而原告所称的损毁楼梯扶手的行为,是双方发生撕扯的过程中形成的,并非一方故意损毁财物,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洮南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对违法嫌疑人何云鹏进行处罚的卷宗材料及关于4月11日公安局出警的证据等,主要有:1、报案登记表,2、白浩华的询问笔录3份(4月11日、4月15日、5月9日各一份),3、何云鹏的询问笔录,4、王涛询问笔录(4月12日),5、杨慧文询问笔录,6、张贺询问笔录,7、于天柱询问笔录,8、白福全的询问笔录,9、何云鹏的身份证明及询问的视听资料等。
证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方报案、白浩华被打、公安机关及时进行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对何云鹏拘留三日)等情况。
被告洮南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证据二:关于杨慧文报案称人身权受到不明人员威胁及扰乱公司秩序,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立案后查清了所称的不明人员的身份等情况的证据,主要有:1、畅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于天柱)。
2、光盘六张(2016年4月11日执法记录仪记录我们出警处置和双方发生矛盾过程)。
证明:洮南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及时出警,及时进行现场处理,原告所说的抢劫其实是公司的投资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接管公司账目,是公司内部来清算发生的纠纷。
洮南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20日,洮南市公安局出警就是为了维持秩序,那天是市政府组织的,有城建局征收办等,让畅达公司给回迁户发水表。
在场有四名民警,在发水表的过程中,于天柱一方与沈建平一方都要由自己发,这样发生撕扯和推搡,导致楼梯扶手损坏,原告所说的不明身份其实还是于天柱等人。
洮南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进行警告,不许有过激行为,一直到水表发放完毕,民警才撤离。
故不存在公司工作人员被打伤,洮南市公安局不作为的事实。
证据四:关于2016年4月22日等相关证据,主要有:1、沈建平的询问笔录,2、于天柱的询问笔录,3、接出警登记表,4、王新的询问笔录,5、声明(2016年2月24日白城日报登载的畅达房地产公司的声明,免去杨某某的项目经理职务),6、博伟的证明一份,7、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协议书、传票等复印件,8、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等。
证明:原告方报案,洮南市公安局积极作为,查明了事实,性质上不属于抢劫,且所谓“抢劫”的物品也已经查清,包括:一个铁皮柜、皮沙发、还有一些维修器材,存放在二楼西侧北数第一个房间。
证据五:视听资料即光盘,证明:1、争执发生的过程,2、争执的原因,3、民警在场、是勘察现场,4、白浩华被打民警将违法嫌疑人带走,5、民警在外围警戒,6、民警处理双方争执,7、对何云鹏询问的视频。
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不是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第一个电话号是不是杨某某的不清楚,且通话也没有说水表是谁的,微信中说的很清楚,杨某某怕被抢,不同意安水表,也和水表是谁的无关,洮南市公安局去现场就是为了维持秩序。
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门和扶手属于杨某某的个人财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以此证明其履行法定职责有异议。
被告所举的证据恰恰证明其没有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与被告答辩状相矛盾。
答辩状称是在2016年4月1日查明,证明被告在没有报警之前已经知道相关事实。
被告在查明何云鹏为缓刑人员之后,没有查明何云鹏是否在缓刑期间又有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收监服刑,故不能算是被告查明了不明身份人员。
被告查明于天柱来清算,却没有查明清算的目的和内容,清算是股东内部的清算,不允许清算的任何一方采取违法强制行为,被告放纵于天柱、安玉林强行拿走包括原告个人在内的与清算有关的资料,对清算一方杨某某不公平,仍然是不作为的行为,原告将安玉林与于天柱的行为视为“抢”并不为过。
被告仅以营业执照为依据就将二人的行为视为合法“抢”,将公司的财产和清算资料及杨某某的个人与清算有关的材料视为于天柱的个人合法财产,放纵于天柱等人的“抢”资料的行为,对原告杨某某来讲,被告仍然是不作为。
被告并没有查明于天柱与安玉林“抢”走的资料的种类和内容到底是什么,还是行政不作为。
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2016年4月20日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是被告不作为的后续结果,仍然应该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责任。
股东内部的清算,在清算之前,应该保持清算前的原始状态,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始状态受到破坏。
需要说明的是畅达公司所在的房屋,是二原告的房屋,并不是公司的财产。
被告没有查明原告楼梯扶手受到损害是谁造成的。
被告现场工作人员说对双方人员进行了口头警告,根据治安处罚法,口头警告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但没有查明对谁进行了警告,仍然可以认定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的行为。
洮南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这份证据与事实不符,是杨某某而不是于天柱要为回迁户安装水表。
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原告报案是三次,被告只查明了第一次相关人员的身份,被告查明了物品有一个铁皮柜,但没有查明铁皮柜里面具体的物品。
公证书证明安玉林与杨某某是借贷关系。
于天柱与安玉林是公司股份的待持人,不是实际的股份所有人及经营者,现存于被告单位的安玉林的举报材料已经承认了这一点。
原告杨某某与安玉林、于天柱的股东内部协议存于公司,已经被安玉林、于天柱抢走,是2016年4月11日抢走的。
传票证明杨某某与安玉林、于天柱的纠纷已经洮南市人民法院立案(2016吉0881民初347号),4月20日开庭,被告放纵安玉林、于天柱抢走与诉讼有关的材料,对此应承担不作为的责任。
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并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场就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在被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有人将门踹坏,说拍照片、勘验笔录,根据治安处罚法,应由当事人签字,不能停留在视频状态,视频状态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使用,白浩华的行政处罚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请求时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在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公司股东争议已经立案的法律文书时,公司的财产应当保留在人民法院判决股东资格前的原始状态。
被告不作为的放纵安玉林、于天柱抢走原告杨某某与股东资格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代持协议),违反了行政中立的法制原则,明显偏袒股东争议一方的当事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杨某某、沈建平与畅达公司于天柱等人之间的纠纷虽然涉及治安管理,但性质上仍属于民事纠纷。
洮南市公安局对纠纷中涉及治安管理部分的处理,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而民事纠纷不属于洮南市公安局的主管范围,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本案二原告杨某某、沈建平起诉被告洮南市公安局不作为,即没有履行保护二原告杨某某、沈建平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沈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沈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杨某某、沈建平与畅达公司于天柱等人之间的纠纷虽然涉及治安管理,但性质上仍属于民事纠纷。
洮南市公安局对纠纷中涉及治安管理部分的处理,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而民事纠纷不属于洮南市公安局的主管范围,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本案二原告杨某某、沈建平起诉被告洮南市公安局不作为,即没有履行保护二原告杨某某、沈建平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沈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沈建平负担。

审判长:吴士伟

书记员:刘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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