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原告杨某荣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某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杨淑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丽(第三人杨淑春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第三人:杨玉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杨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父母生前承包土地的占地补偿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多领的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某荣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父母生前承包土地的2018年以后的占地补偿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年底以前多领的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父母已经先后去世多年。在父母生前,原告已经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而且,原、被告通过协商,双方父亲的承包土地登记在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母亲的承包土地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一直没有变更过。后来,因我们的承包土地都被养殖场征占,每年养殖场按照占地情况支付土地补偿款。但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通过村委会,将原告应当享有的份额变更,原告实际领到的是父母的承包地占地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经济上受到了损失。原告认为,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父母所承包的土地均分别登记在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中,原、被告每人均应享有一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按照继承法分割,原、被告每人也应享有一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同等数额的补偿款,被告无权多分。自2006年开始,被告累计多领取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应当给付原告。原、被告就此多年来一直发生争议,至今未能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德辩称:原告的起诉法律关系不明确,其诉讼主张也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从其诉讼主张来看应当是从继承的角度主张权利,但其诉状明确的案由和其诉状中叙述的事由又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阐明观点,并将继承问题做了假设,且以此为前提认为被告多领了土地补偿款,逻辑不清,观点不明,因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诉状认可父亲原承包地的经营权归被告,被告认可原告的这一陈述。同时,从事实上说原、被告的父亲生前一直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地随人走,且父亲生前也是由被告一直赡养,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原告都无权主张分割父亲的土地份额或土地补偿款,而原、被告的母亲自2007年6月12日之后就已由被告赡养并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直至死亡,而母亲承包土地的份额由于其由被告赡养且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该土地权属及因此产生的财产权利自然转移给被告,并且原告对此无任何异议,2011年6月,原、被告因赡养母亲吴启珍引起土地纠纷经法庭组织庭外调解。原、被告在村书记、村会计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母亲吴启珍的土地份额由原、被告各占一半,因养殖场于2005年占地,土地补偿款也是按此各占一半的协议内容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至今。3、被告认为原告如果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权利应当当庭出示其与土地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证书,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了所谓的母亲承包地登记在其土地承包合同中,若原告不能出示,我方不予认可。第三人杨淑春述称:若原、被告调解,我会放弃自己的诉讼利益,若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主张分得父母承包地土地收益的四分之一。第三人杨玉伶述称:若原、被告调解,我会放弃自己的诉讼利益,若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主张分得父母承包地土地收益的四分之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杨某荣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口及具体的人员,包括杨某荣,李玉香,杨孝礼,杨孝云,吴启珍五口人。2、土地台账。证明原告母亲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父亲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7年6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的母亲吴启珍随被告一起生活,也因此在2008年的1月份原告母亲的户口登记在被告一方的户口本上,对于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与之核对或加盖村委会公章确认,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中的第一项表明的是2005年分机动地的人口数并不是承包地。第三人杨淑春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证据中载明的内容。第三人杨玉伶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证据中载明的内容。被告提交证据:1号证据,(2007)滦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自2007年6月12日后,原、被告的母亲吴启珍随被告杨某德一起生活,原告每年应给付赡养费80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按调解书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2号证据,三道河村委会于2017年12月14日向虎什哈镇司法所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经法庭主持庭外调解,并在村书记、村会计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原、被告就母亲的土地份额分配达成一家一半的协议。3号证据,三道河村委会出具的2008年至2017年租地款花名表,2008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粮食综合直补),2016年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打印公示表,2010年和2011年三道河村委会稻改旱补偿领取花名表,证明2007年6月后,随着母亲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属于母亲的土地份额而获得的补偿款由被告领取,2011年6月起因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属于母亲的土地份额而产生的土地补偿款、粮食直补款,稻改旱补偿款自2011年至今由原、被告各领一半。4号证据,三道河村委会证明,2010年人口普查死亡人员登记表、2017年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打印公示表,证明原、被告已对原属于母亲的土地分配由二人各占一半,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5号证据,村民杨某仁、杨某武、杨某清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在世时,原、被告父亲杨永轩一直由被告赡养,原、被告母亲吴启珍自2007年开始和被告一起生活直到去世,二老去世时都是由被告办理的丧葬事宜。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是以吴启珍的名义起诉原、被告,就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方需每年向吴启珍支付抚养费,原告已经履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对2号证据,关于粮食直补款少写了2017年,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关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不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以吴启珍名义单独登记我方不认可。对4号证据,我认为前后矛盾,死亡时间前后不一致。死亡人员登记表记载的原告父亲的死亡时间我方认可。打印公示表的真实性我方认可。对5号证据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法核实签字真实,证言内容也不属实。第三人杨淑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杨玉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申请,证人闫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闫某证明:从2009年至今,我是村会计,2009年到2010年,原、被告母亲在世时,相关开支都是被告领取的。被告母亲死后,2011年法庭做了庭外调解,此后开支按照庭外调解的内容由原、被告领取,但是当时没有相关文书,是村书记和我在场见证的,村书记是徐金海,粮食直补是经过邮局直接打吴启珍的账户不再经过村委会,承德博润立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流转收益,亩数是按1.01亩给付的,是给付到吴启珍名下的。我村承包合同签了50年,超过了承包的时间。农户的稻改旱补贴表是镇里制作的,是以杨某荣的名义的,但是2009到2010年是杨某德领取的,2011年开始是原、被告每人领取一半。在2011年2012年是原、被告二人签的,一人一半,在2013年开始把吴启珍的地分到原、被告的名下,并由原、被告各领一半,粮食直补在今年已经调整过了都已经在原、被告的名下,原、被告应该已经领完了。粮食直补在2005或2006年开始领取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盖有公章的都是村委会出具的。2011年6月法庭调解的时候我在场,当时确定吴启珍的地由原、被告一人一半,从2011年6月一直执行到现在。我们村没有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都是根据土地台账确定的。原告出示的二号证据中2-1为机动地,2-2不是承包地土地台账。证人杨某证明:1988年到2008年,我是村会计,2008年以前,原、被告分别领取父母的补偿款,2007年6月12日以后,被告拿调解书要求领取母亲的补偿款,以前都是原告领取的补偿款,2008年的时候被告要领取,我们通知原告,原告不同意,书记徐金海跟原告说按照调解书履行,原告同意让被告领取,之后我把吴启珍单列一户,之后的钱由被告领取。粮食直补款是在原告名下的,稻改旱没有单立一户,稻改旱在2007年开始领取,粮食直补的时间我记不清了,相关的数据在村委会存着呢。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是分机动地的人口,第二份是2006年租地的时候做的,是养殖场占地的明细。养殖场占了原告5.05亩地,其中包含吴启珍的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闫某的部分证言不认可,他说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一人一半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闫某和被告有亲属关系,主观上有倾向性。认可杨某的陈述。被告对证人闫某、杨某的证言均无异议。第三人杨玉伶及第三人杨淑春对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杨永轩与母亲吴启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杨某荣、次子杨某德、长女杨淑春、次女杨玉伶。杨永轩于2005年去世。吴启珍于2010年去世。杨永轩有1.01亩承包地,吴启珍有1.01亩承包地。因赡养吴启珍问题,2007年6月12日,滦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出具(2007)滦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吴启珍随杨某德一起生活;二、由杨某荣每年给付吴启珍赡养费800.00元。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500.00元,于2007年7月12日前给付。2008年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2007年6月12日以前,吴启珍随原告杨某荣共同生活,2007年6月12日以后,吴启珍随被告杨某德共同生活。杨永轩去世前一直随被告杨某德共同生活。2008年到2010年(吴启珍在世时)吴启珍的1.01亩承包地流转收益由被告杨某德领取。吴启珍去世后,2011年到2017年期间,原告杨某荣、被告杨某德协商因吴启珍1.01亩承包地流转收益各领取一半。
原告杨某荣某被告杨某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第三人杨淑春、杨玉伶申请参加诉讼,2018年2月5日,本院追加杨淑春、杨玉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马春如、被告杨某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第三人杨玉伶、第三人杨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以家庭为农村土地承包户的承包地并不发生继承,但承包地流转的收益可以继承。杨永轩与吴启珍承包地被流转后,杨永轩与吴启珍在世时有权获得补偿。杨永轩与吴启珍去世后,承包地流转收益按继承处理。杨永轩与吴启珍去世后至2018年以前的杨永轩与吴启珍承包地流转收益,因承包地流转收益原、被告已进行协商,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被原、被告协商实际领取多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年底以前多领的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因原、被告对其父母杨永轩与吴启珍主要履行了赡养义务,继承父亲杨永轩与母亲吴启珍承包地流转收益时,可以多分。据此本院酌定自2018年以后第三人杨淑春、杨玉伶各对吴启珍、杨永轩承包地流转收益享有1/5的份额,原告杨某荣、被告杨某德各对吴启珍、杨永轩承包地流转收益享有3/10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8年1月起,第三人杨淑春、杨玉伶各对吴启珍、杨永轩承包地流转收益享有1/5的份额,原告杨某荣、被告杨某德各对吴启珍、杨永轩承包地流转收益享有3/1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杨某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红霞
书记员:路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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