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军,河北耿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杨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杨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被告所占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新世界濠景家园2楼2门704号房屋的份额(确认原告所占份额为60%。各被告所占份额分别均为10%);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文媛名下存款307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取得存款184200元及相应利息,各被告分别均取得存款30700元及相应利息);3.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孙文媛系夫妻关系,四被告为二人的子女。2017年8月17日,孙文媛因病去世。原告与孙文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下:1、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新世界濠景家园2楼2门704号房屋一套。2、银行存款307000元(均在孙文媛名下)。对于上述财产的继承,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不同的意见,不能达成共识。现原告年岁已高,身体多种疾病又行动不便,需要相应的住处和资金来维持自己的晚年生活。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老年人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各占上述房屋的份额以及分割上述存款。由于孙文媛在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对于上述财产在除去原告自己的份额后。原告与被告应当依法继承。杨某2、杨某3、杨某4,对原告起诉内容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杨某5辩称,除去原告诉请,被继承人孙文媛还有六万余元现金和金银首饰等遗产应一并予以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孙文媛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均为原告与孙文媛二人的子女。被继承人孙文媛于2017年8月17日因病去世,孙文媛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孙文媛的遗产除原告及四被告之外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告与孙文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下:1、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新世界濠景家园2楼2门704号房屋一套。2、户名为孙文媛的银行存单8张,银行存款共计307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军、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被告杨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杨某5提出的除去原告诉请之外,被继承人孙文媛仍有六万余元现金及金银首饰等遗产应一并予以继承分割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动产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坐落在唐山市路南区新世界濠景家园2楼2门704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孙文媛与原告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为登记权利人。被继承人孙文媛去世后,该房产的1/2为其遗产,其余1/2为原告杨某1所有。被继承人孙文媛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原告杨某1和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孙文媛的遗产份额,故原告杨某1享有和继承的房产份额为3/5(自己所有的1/2房产份额,加上继承的1/10房产份额);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继承的房产份额均为1/10。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名义存储于银行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存储于被继承人孙文媛名下的银行存款307000元及利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份额为被继承人孙文媛的遗产(153500元及利息),另外的1/2份额(153500元及利息)为原告杨某1的个人财产。对于被继承人孙文媛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由被继承人孙文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即由原告杨某1和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继承被继承人孙文媛的遗产,则每人应继承银行存款30700元及利息。对于被告杨某5提出的被继承人孙文媛还有六万余元现金及金银首饰等遗产应一并予以继承分割的请求,被告杨某5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遗产的存在,其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新世界濠景家园2楼2门704号登记在原告杨某1和孙文媛名下的房产,由原告杨某1享有和继承3/5的份额,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各自继承1/10的份额;二、存储于孙文媛名下的银行存款307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杨某1享有和继承1842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各自继承30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计2953元,由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分别各自负担7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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