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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曾某某杨某某)与葛A(曾某某葛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杨某(曾某某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A(曾某某葛B),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
法定代理人葛C(系被告葛A之弟),户籍地上海市C区C村C号C室,现居住于美国。
委托代理人潘某(系被告葛C朋友),男,住上海市D区D路D号D大厦D室。
被告葛C,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C区C村C号C室,现居住于美国。
委托代理人潘某(系被告葛C朋友),男,住上海市D区D路D号D大厦D室。
被告葛D,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E区E路E弄E号E室。
被告葛E,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F区F路F弄F号F室。

原告杨某诉被告葛A、葛C、葛D、葛E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茆某、刘某,被告葛C、葛D、葛E到庭参加了诉讼。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的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估价公司),对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以下简称B路房屋)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完成估价工作。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茆某、刘某、被告葛A、葛C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D、葛E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继承人葛G(以下简称被继承人)与原告于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四位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亡故。被继承人于2011年2月5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及被告葛A按份共有B路房屋一套,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及原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被告葛A占二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名下有建设银行存款4,275.27元,上海银行存款5,552.74元,中国银行存款:欧元5,228元,英镑4,634.35元、5,291.21元、4,540.49元。现原告要求1、析出B路房屋其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析产、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动产、不动产,原告因年迈体弱,经济收入低,应多分,且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
被告葛A、葛C、葛D、葛E辩称,同意原告析出B路房屋内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请求。因被告葛A为精神病患者,被继承人名下的外币系被告方祖父和妈妈留给被告葛A的。被继承人生前已将其房产一半赠与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丧葬费用也不同意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08年5月1日在上海市B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于2011年2月5日亡故,生前未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继承人父母都先于其过世。被继承人与前妻共育有4个子女,即被告葛A、葛C、葛D、葛E。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和被告葛A按份共有B路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共有份额四分之一;原告,共有份额四分之一;被告葛A,共有份额二分之一。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B路房屋市场价格予以评估。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百盛估价公司给予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8月9日作出评估:“B路房屋市场价值为2,510,000元,评估费为7,898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析出原告在B路房屋中的财产份额。
被继承人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内有存款4,275.27元,在上海银行内有存款5,552.74元,在中国银行内有欧元5,228元,英镑4,634.35元、5,291.21元、4,540.49元。被继承人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其名下在中国银行已有较大数额的外币存款。
另查明,被继承人于2011年2月5日救护车等费用约796元。目前,原告患有气管、支气管和肺恶性肿瘤,被告葛A系精神病患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资料、房地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救护医疗费专用收据、病历、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登记回执、出院小结、活期存折、评估报告、发票联、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而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共有人有权利提出分割。本案中,被继承人、原告及被告葛A按份共有B路房屋产权,现原告要求析出其份额,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争B路房屋属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之遗产;本案系争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银行内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系被继承人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款项,当属被继承人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继承人所遗的另一半财产作为遗产;本案系争中国银行内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当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被继承人的救护等费用,系其生前支出,理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抵扣丧葬费用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之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继承,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有丧失继承权之法定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从原告、被告葛A身体状况、保护老年人权益等诸多因素综合分析,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就被继承人遗产酌定予以分配。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房屋产权,其中62.5%产权份额由被告葛A所有及继承所有,被告葛C,葛D,葛E各继承12.5%产权份额。(原告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葛A、葛C、葛D、葛E办理上址产权变更手续。)
二、现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支行内的被继承人葛G名下的存款由原告杨某所有及继承所有。
三、被告葛A、葛C,葛D,葛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折价款人民币5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屋评估费人民币7,898元,原告杨某承担人民币2,369元,被告葛A、葛C,葛D,葛E共同承担人民币4,36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原告杨某承担人民币9,725元,被告葛A、葛C,葛D,葛E共同承担人民币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被告葛A、葛D、葛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葛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晓蓓
代理审判员 胡培莉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书记员: 董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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