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2012年7月5日,杨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10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至2020年11月5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1时20分许,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B8****灰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颍泉区颍州路与北京路交叉口时被交警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把杨某某带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10月23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事发时驾车人杨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冬影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6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补充材料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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