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甲
陈某某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张甲
张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甲,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内。
负责人:刘泽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陈某某、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第二被告雇佣的第一被告驾驶辽C12160号海诺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千山区鞍旗路由东向西行至建设大道路口时,遇杨C驾驶辽B0145U号丰田牌小轿车载乘原告杨某某、杨A和杨B,沿建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此处。
由于陈某某驾车瞭望不周,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加之杨C驾车瞭望不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杨C、杨某某、杨A和杨B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杨C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杨A和杨B无责任。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165.2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042.0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35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因为本起事故有其他伤者,应在保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辽C1216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故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36165.2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参照我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042.0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住院4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用情况,故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42天=4042.13元,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及原告入院、出院、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等,本院酌情以3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3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休工279天,因其未能提供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5128元÷365天×279天=26851.2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为城镇户口,定残时年满5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10%=5816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第(十一)项 的规定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2622.61元。
因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均同意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042.0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6851.27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的医药费26165.2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70%,即19785.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4357.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9785.6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2952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辽C1216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故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36165.2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参照我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042.0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住院4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用情况,故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42天=4042.13元,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及原告入院、出院、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等,本院酌情以3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3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休工279天,因其未能提供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5128元÷365天×279天=26851.2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为城镇户口,定残时年满5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10%=5816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第(十一)项 的规定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2622.61元。
因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均同意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042.0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6851.27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的医药费26165.2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70%,即19785.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4357.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9785.6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2952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
审判长:王雪
书记员:穆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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