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7月31日17时0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小客车(沪某某)沿本市真北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真南路真北路路口时,与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横过真北路的原告相碰,至原告受伤。公安部门因双方陈述不一,目击证人未注意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灯色,且监控设备未拍摄到事发时具体状况,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行为,对责任无法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人民币30263.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辅助医疗器具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赵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沪某某系案外人张某某所有,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原告闯红灯横穿马路,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车通过真南路真北路路口时未违反信号灯,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赔偿范围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另,被告赵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7458.0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事发时原告横穿马路未在斑马线内,原告自身也有责任。至于赔偿范围,护理费同意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误工费同意按每月2600计算7个月;交通费和物损费无依据,酌情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不同意赔偿物损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7时0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真北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事发路口,适逢原告在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横过真北路,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因双方说法不一,证人未看清路口交通信号灯灯色,监控设备也未拍摄到事发时具体情况,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由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所致,对责任无法认定。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7458.04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且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赵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造成杨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支付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已提供相应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等为证,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68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97253.33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已支付67458.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40元,住院期间每天56元,有发票为证,其余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26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10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赔偿,根据其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提出物损费的赔偿,因本起事故原告确会产生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50元、护理费人民币66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634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人民币936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72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90713.33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67458.04元,实付人民币2325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34.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悦
书记员: 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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