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曾某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王志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谈凯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谈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曾某、被告某某街办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被告太平财保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曾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亮亮合理损失的认定及责任分担。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确认55,636.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杨某某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确认255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杨某某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确认255元;
4、后期治疗费,本院按照法医鉴定意见确认15,000元;
5、误工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计算,误工期间确认为110天,误工费确认8658.10元;
6、护理费,原告杨某某诉请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计算,护理期间确认为40天,护理费确认3148.40元;
7、交通费,本院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杨某某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确认17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某某所受损伤未致伤残,本院不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
9、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未经第三方机构评估,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1-9项共计83,123.38元(含医疗费项下71,146.8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976.50元)。
对上述83,123.38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976.50元(含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976.5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计61,146.88元,因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且系非机动驾驶人,本院酌定被告曾某、原告杨某某按照6:4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约按照50%比例赔偿计30,573.44元;另10%损失,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某街办已达成庭外协议,故被告曾某、某某街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40%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担。
冲减被告太平财保某某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曾某垫付款5000元后,被告太平财保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计37,549.94元,返还被告曾某垫付款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37,54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曾某垫付款计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某某已交纳),鉴定费1500元,均由原告杨某某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9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曾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亮亮合理损失的认定及责任分担。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确认55,636.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杨某某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确认255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杨某某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确认255元;
4、后期治疗费,本院按照法医鉴定意见确认15,000元;
5、误工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计算,误工期间确认为110天,误工费确认8658.10元;
6、护理费,原告杨某某诉请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计算,护理期间确认为40天,护理费确认3148.40元;
7、交通费,本院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杨某某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确认17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某某所受损伤未致伤残,本院不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
9、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未经第三方机构评估,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1-9项共计83,123.38元(含医疗费项下71,146.8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976.50元)。
对上述83,123.38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976.50元(含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976.5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计61,146.88元,因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且系非机动驾驶人,本院酌定被告曾某、原告杨某某按照6:4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约按照50%比例赔偿计30,573.44元;另10%损失,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某街办已达成庭外协议,故被告曾某、某某街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40%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担。
冲减被告太平财保某某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曾某垫付款5000元后,被告太平财保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计37,549.94元,返还被告曾某垫付款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37,54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曾某垫付款计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某某已交纳),鉴定费1500元,均由原告杨某某自担。
审判长:屠勇
书记员:李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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