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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杨某某
郭燕(河北石家庄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曾某
杨惠(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
柳长春(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连均。
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杨惠,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高某县南星路119号。
负责人赵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燕、被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的,还应赔偿××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包含了被告垫付的部分,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对于原告护理费,鉴定结论写明护理期30天为总护理期间,即护理期按照总计30天计算。因根据诊断证明及原告病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30天由原告父母两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票据的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金,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负担。被告曾某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曾某。原告的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交强险负担。原告的病历取证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曾某负担。对于被告曾某主张垫付医疗费包含现金15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曾某垫付了10000元住院医疗费,由被告人保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曾某。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付原告杨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420.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741.48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曾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曾某给付原告杨某某病历取证费26元、鉴定费1402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元,减半收取1395.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79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的,还应赔偿××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包含了被告垫付的部分,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对于原告护理费,鉴定结论写明护理期30天为总护理期间,即护理期按照总计30天计算。因根据诊断证明及原告病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30天由原告父母两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票据的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金,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负担。被告曾某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曾某。原告的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交强险负担。原告的病历取证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曾某负担。对于被告曾某主张垫付医疗费包含现金15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曾某垫付了10000元住院医疗费,由被告人保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曾某。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付原告杨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420.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741.48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曾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曾某给付原告杨某某病历取证费26元、鉴定费1402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元,减半收取1395.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审判长:李麟

书记员:刘晔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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