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刘某某、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杨某某
何桂兰(辽宁鞍山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
李素敏(辽宁鞍山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
郭铁胜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玉田街。
委托代理人:何桂兰,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素敏,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金胡新村(肖家堡)15号。
被告: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三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焦全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铁胜,该公司工会主席。
本院审理原告杨春柱诉被告刘宝镇、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春柱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五)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春柱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五)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春柱负担。

审判长:解东芳

书记员:闻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