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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雪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女,系赵某妻子。
原审被告赵某丙,女,系杨某女大女儿。
原审被告赵某丁,女。
原审被告赵某戊,女。
原审被告赵某,男。
原审被告赵某,男。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既未列举证据,又未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审判决书存在笔误之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石俊丰审判员车进审判员谢学卫
书记员:范 佳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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